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趔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趔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8時6分
,駕駛農機號牌號碼00-0000號曳引機附掛耕耘機(馬鈴薯
採收機,下稱本案採收機),沿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縣道15
7線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縣道157線公路24.8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
裝反光或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且夜間行駛於道路
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前揭曳引機附掛之本案
採收機機身部分設置危險警告燈,即貿然行駛於縣道157線
公路慢車道上,適鄭○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
時察覺前方之本案採收機而誤判安全距離,自後追撞本案採
收機,鄭○火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腹內出
血與臟器外露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嚴重受創而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農業機械使用證、現
場及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光碟、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函文、農業部函文等件為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過失致死罪,辯稱:其駕駛曳引機在縣道上
,突然有很大的撞擊聲,停下來察看才發現鄭○火倒在本案
採收機下面。在撞擊發生之前,其都沒有看到鄭○火。本案
採收機上沒有電源線,無法裝電燈,但有加裝反光板。曳引
機上除了原廠的燈之外,有另外加裝LED燈,LED是用來照射
下方附掛的機具,其並非肇事原因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
駕駛之曳引機在前方,有設置燈光及警示標誌,鄭○火未加
以注意,自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之曳引機而死亡,鄭○火應要
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駕駛之本案採收機有依行政機關之規
定申請取得牌照,從事採收事務多年,均有平安順利完成工
作,沒有發生過類似本案之事故,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前
,亦有多台汽機車自後方平安、順利超越被告之曳引機,本
案係因鄭○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方追撞
被告駕駛之曳引機,被告駕駛曳引機上路與鄭○火自後方撞
擊被告之曳引機並死亡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
採收機橫桿靠近快車道側,有設置警示後方的三角架,另曳
引機後方的兩盞燈光是向車後下方用來照明,不是照射後方
來車,不會造成後方車輛刺眼光線,是用來讓後方來車知道
前方是農用曳引機,避免碰撞。況且後方來車若見前方有該
等亮光,可得知前方有車輛或其他事物,若有減速慢行,應
可查知是何物並安全閃避被告駕駛之曳引機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6分,駕駛曳引機附掛本案採收機
,沿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縣道15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縣道157線公路24.8公里處之慢車道時,適鄭○火騎乘
前揭機車沿同向自後方行駛追撞本案採收機,鄭○火人車倒
地,經送往長庚醫院急診救治,到院前無呼吸,心跳休止,
並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腹內出血與臟器外露之傷害,經診
療與急救後無效,於同日晚間11時因嚴重受創死亡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113年度相字第18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頁
反面至8頁反面、48至4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6至48、89頁
),並經證人鄭○振即鄭○火之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字
卷第10至11頁反面),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農業機械使用
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
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19、21至22、24至36
、41至44、50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時後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之結果,可知該後方車輛之右前方有鄭○火騎乘之機車直行駛於快慢車道交界處附近,持續於快慢車道交界處附近直行,駛至同向前方、開啟後方照明設備之被告駕駛之曳引機,鄭○火之機車逐漸接近被告之曳引機,畫面中可見鄭○火之機車駛入被告之曳引機後方照明燈光線照射範圍內,在光源中若隱若現,接著可見鄭○火之機車煞車燈亮起,後方車輛行經本案車禍事故地點時,可見鄭○火之機車側倒於被告之曳引機後方處等情無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9頁),並有行車記錄器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至95頁),參以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見理由欄四、㈠部分),足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駕駛曳引機附掛本案採收機直行於道路上,鄭○火騎乘機車直行於被告之曳引機後方,再由後方追撞曳引機所附掛之本案採收機,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正常直行於道路上,並無變換或偏移車道之情形等情甚明,而一般人駕駛車輛或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雖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左右車輛之並行距離,然於持續直行時,並無再刻意注意後方來車之必要,已難逕認被告負有應注意到其後方有鄭○火騎乘機車直行駛於曳引機後方,並採取閃躲或安全措施等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又鄭○火係直行於被告之曳引機附掛之本案採收機後方,再從正後方追撞本案採收機而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在被告正常持續直行於道路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有何能防止其曳引機後方機車追撞之可能,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並非殆然無疑。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於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
加裝反光或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且附掛載具未加
具危險警告燈,而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等情,然查:
⒈被告係駕駛曳引機上路,後方附掛本案採收機,該曳引機
屬於農業機械,被告並領有該曳引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仍在有效期限內,此有農業機械使
用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6頁)。
⒉又「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第1項第4款規
定,農機應具有喇叭、頭燈、方向燈及煞車燈等照明設備
或裝置。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
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
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農用曳引機照明燈光安裝位置
及亮度是否符合前開規定,另該照明燈光是否符合危險警
告燈規定。查前開作業規範未明訂應裝置何種危險警告燈
、位置及亮度等,但需可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及照明等功能
,此有農業部113年7月30日農授糧字第1130716933號函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是依照前揭農業機械使用證
管理作業規範之規定,被告駕駛之曳引機應安裝照明設備
,所附掛之載具機身應加裝反光標識,然就照明燈光之種
類、位置、亮度,均未明訂,就後方附掛載具之反光標識
種類、位置,亦無明訂。
⒊經查,被告駕駛之曳引機除有原廠安裝之照明燈具外,被
告另於曳引機前加裝1個LED燈,後方加裝2個LED燈,此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9至50頁),並有被告
當庭繪製之照明設備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
57頁);另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曳引機上之燈具
有開啟,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時後方車輛之行車記
錄器檔案無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9、93至95頁),並有
員警到場處理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5
至29頁);復以被告駕駛之曳引機後方所附掛之本案採收
機上有裝設三角形之反光板,此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3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91頁),並有本案採收機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駕駛之曳
引機上有裝設照明設備,該等照明設備於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時正常運作,且本案採收機亦有裝設反光板,此等設備
均可供後方來車辨識,前揭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
既未明確規定曳引機及所附掛載具應裝設之燈光設備或反
光、警示標識之種類、位置,被告又確實有於曳引機上裝
設照明設備及於本案採收機上裝設反光板,已難逕認被告
有何違反前揭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之規定,難以
由此推認被告具有過失責任。
⒋至前揭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雖又規定於夜間行駛
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業如前述,然就該等
危險警告燈之種類、位置、亮度,均無明文規定,審酌上
開農業機械於夜間行駛於道路時,所附掛載具應裝設危險
警告燈規範之目的,係在使前後來車能充分辨識農業機械
及所附掛載具之存在,防止危險發生,則在無明確行政規
則規範危險警告燈種類、位置、亮度之情形下,農業機械
附掛之載具所具有之危險警告燈只要能達前揭規範目的,
即難遽認駕駛者有何違反規則或有疏未注意其應注意義務
之過失責任。經查,本案採收機雖僅有裝設如前述之三角
形反光板,未另外裝設其他燈具,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採收機沒有電源線無法裝電燈,其在開
曳引機時會把後方的警示燈打開,曳引機後方原本就有原
廠裝設的傳統燈泡,但很昏暗,其又加裝兩個LED燈等語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9頁)明確,此核與員警到場處理時
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被告當庭繪製之照明設備示意圖(見相
字卷第25至2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7頁)所顯示之曳引機
燈光相符,堪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曳引機
後方亦有裝設照明設備可照射所附掛之本案採收機,後方
來車當可藉此等燈光辨識出曳引機及所附掛本案採收機之
存在,以達危險警示之效果。準此,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疏
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則,並進而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
㈣又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駕駛農用曳引機
,夜間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有照明路段,後方附掛載
具未開啟危險警告燈,且不當開啟後方照明燈,妨害行車視
距,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8反面至9頁反面)。又經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其研議結論略以:農用曳引機非屬車輛,且管理機
關對於後方裝設之照明燈使用規定未明訂相關規範,另後方
裝設之照明燈,其照射位置、燈光顏色、照射角度與亮度對
後方來車駕駛是否會造成影響,及影響程度不明,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無法明確據以鑑定覆議,僅提供分析意見供
參:(一) 如被告農用曳引機行駛道路時開啟後方照明燈光
,未影響後方來車視距,則:1、鄭○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被告駕駛
農用曳引機,無肇事因素(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未開
啟危險警告燈有違規定)。(二)如被告農用曳引機行駛道
路時開啟後方照明燈光,影響後方來車視距,則:1、鄭○火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有照明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農用曳引機,夜間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線隔
線之有照明路段,開啟後方照明燈影響後車視距,為肇事次
因(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未開啟危險警告燈有違規定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2日路覆字第1133001052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然查:
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固
認被告駕駛農用曳引機後方附掛載具未開啟危險警告燈,
因認被告為肇事次因,然本院認該鑑定意見書未充分考量
依現存規定,均未明確規範附掛載具應開啟之危險警告燈
之裝設位置、種類、亮度,且該規定載具應開啟危險警告
燈之規範目的,係在使前後來車辨農業機械所附掛載具之
存在,而被告駕駛之曳引機已有裝設可照明本案採收機之
設備,可供後方來車辨識該附掛載具之存在,已達前揭規
範之目的而足認被告已盡其此部分於夜間駕駛農業機械上
路時應負擔之責任(如前述),尚不能僅以此節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結果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分析意見雖均指出
被告駕駛之曳引機如有不當開啟後方照明燈並影響後車視
距,則為肇事次因。然被告於曳引機上所開啟之照明設備
,包含原廠之燈光及被告自行加裝之LED燈,該等照明設
備尚無違反行政規定之處,業如前述。又由員警到場處理
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5至29頁),均可見被告
確實有開啟後方之照明設備,此是否會影響後方來車視距
,依現存資料,尚無法判明,要不能遽因被告開啟該等照
明設備而認其有肇事責任。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時
後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之結果(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9
、93至95頁),雖可見鄭○火之機車逐漸接近被告之曳引
機,並駛入被告之曳引機後方照明燈光線照射範圍內,在
光源中若隱若現,業如前述,然此為後方車輛之行車記錄
器所拍攝之畫面,所拍攝到之曳引機後方燈光亮度,會因
後方行車記錄器與被告之曳引機之距離、該行車記錄器及
播放器之解析度有所差異,實無法僅以該勘驗結果可見鄭
○火之機車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駛入被告之曳引機後方
照明燈光線照射範圍內,即認定被告之曳引機後方之照明
設備已影響行車視距。
⒊另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曳引機附掛本案
採收機直行於縣道上,鄭○火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本案
採收機等情,業如前述,鄭○火既係騎乘機車在曳引機後
方,依照一般交通規則,其本應注意前方車輛並保持可隨
時煞車之適當距離,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四周均有設
置路燈,此有現場照片及後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截圖在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93至95頁)
,鄭○火自可輕易藉此辨別曳引車及本案採收機之存在並
保持適當行車距離,且其既能知悉前方為農用曳引機,身
為後方車輛亦應更加注意保持行車距離,然鄭○火仍自後
方追撞被告駕駛之曳引機及附掛之本案採收機,堪認鄭○
火應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參以證人鄭○振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父親鄭○火身體狀況良好,但視力
比較不好,應該有點模糊,晚上視力應該差一點等語(見
相字卷第10頁反面、46頁),且鄭○火於本案車禍事故時
為65歲,依其當時之年紀,視力有所退化,亦屬合理。從
而,實無法排除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因鄭○火視力
較差,致無法保持適當行車距離,方自後方追撞被告之曳
引機之故,難以逕認被告之曳引機所開啟之照明設備有影
響後方行車視距,並進而推認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
㈤綜上,本院依現存卷證,難以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自不能遽對被告以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證據,
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