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3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
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興業東路有號誌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又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
未依循號誌行車,仍超越停止線,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郭安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顏O
恩,在上開交岔路口東側待轉格等待興業東路路口號誌轉為
綠燈時起步進入路口時,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及其子顏
O恩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合併瘀血、左
側手部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