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52號
CYDM,114,交易,152,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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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彩瑾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下午3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義竹
鄉嘉2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6.8公里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前
行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林雪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道路由南往北行駛,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因閃避不及而緊急剎車跌入水
溝,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遠端橈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
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頁),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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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