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9號
CYDM,114,交易,12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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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瑞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翁瑞亮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
○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猶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至2時6分間之某時,在距離其住處約22公尺處之巷口
處自摔,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6分後,據報前往處理,並徵得
翁瑞亮之同意,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
午2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翁瑞亮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
飲酒,嗣在其住處之巷口,遭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8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
:當時機車壞掉倒在我家門口,我是去把機車推回家,我並
沒有喝完酒後去騎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飲酒,嗣在其住
處之巷口,遭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
午2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之事
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警卷第
1頁反面,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1、65、69頁),並有財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2月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警卷第7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8頁)等證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服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1時25分騎乘OO
O號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至2時6分間某時,在距離
其住處約22公尺處之巷口處自摔,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於114年2月5日下午2時32分在其住處之巷口,遭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係穿著卡其色長褲、黑色襪子及
深色拖鞋(詳見附件【圖一】,見本院卷第49頁),且登記
於被告名下、於前開時地倒在其身旁之OOO號機車為銀色車
殼(側面有黑色字樣)、長菱形頭燈、右側橘色反光鏡、排
氣管上有白色字樣等特徵(詳見附件【圖二】,見警卷第14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12至15頁)及OOO號機
車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參。
 ⒉復觀之○○村村內道路往172線上之監視器於114年2月5日下午1
時25分6秒拍攝到穿著卡其色長褲、黑色襪子及深色拖鞋之
人,騎乘特徵為銀色車殼(側面有黑色字樣)、長菱形頭燈
、右側橘色反光鏡、排色管上有白色字樣之機車行駛在該道
路上(詳見附件【圖三】,見偵卷第41頁),亦有前開路段
及嘉172線與嘉26線路口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5、37、41頁)。
 ⒊又依報案人於114年2月5日下午2時6分與嘉義縣消防局接線員
間之對話,節錄如下:
  報案人:您好,我這邊是○○,然後我在○○村這邊的…
  報案人:因為有一個…路倒在這裡。
  接線員:路倒?
  報案人:對,我看一下這邊的門牌
  接線員:你在戶外嗎?還是在?
  報案人:對。戶外OOO○○O。
  接線員:OOO○○O。
  報案人:在這個路口
  接線員:好。你是他的?
  報案人:路人
  接線員:他旁邊有人陪他嗎?
  報案人:沒有,他就是騎車的,他摩托車倒了。
  接線員:摩托車自摔…
  報案人:對,他應該是自摔。
  接線員:他是自己一個人騎車自摔?他大概幾歲?男生
      還是女生?
  報案人:對。60幾歲。男生。
  接線員:他現在是清醒還是?
  報案人:清醒。
  接線員:他可以講話是嗎?
  報案人:可以。可是我覺得他應該是有喝酒。
  接線員:我再跟你確定一下是OOO○O,對嗎?
  報案人:對。
  此有上開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
;況且,經本院勘驗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過程之結果,顯示當警員追問被告是否有騎車時,其以臺語
向警員表示:「小小騎1段」,有前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
 ⒋再者,警方及救護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6分據報後,前往報案
人所指地點處理上開救護案件時,被告坐在地面、OOO號機
車躺倒之地點則係距離其住處約22公尺遠之巷口處,且前開
機車躺倒處亦有刮地痕等情,此有嘉義縣義竹分駐所110報
案紀錄單(見偵卷第43頁)、嘉義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
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見警卷第12至15頁),以及警員繪製之案發現場、監視器
地點與被告住處之位置圖(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
 ⒌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
其住處服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OOO號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至2時6分間之某時,在距離其
住處約22公尺處之巷口處自摔,洵無疑義。被告所辯,自不
足採。
 ㈢而報案人於114年2月5日雖未看見被告有騎乘機車之行為,固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45頁),然報案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當時
見被告及機車倒在路邊,方才撥打電話報案,無從目睹被告
騎乘機車之行為,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雖聲請向嘉義縣消防局及警察局函查其於114年2月5
日有無報案之紀錄,欲證明「其因身體不適而有報案,並在
等待救護車過程中,見OOO號機車倒在路邊,欲將之推回住
處,其並無騎乘機車」(見本院卷第38、41、65、68頁),
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向嘉義縣消防局及警察局
函查被告所述報案紀錄之必要,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OO歲之成年人
,對於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應
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8毫克,顯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能力之情形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
成公眾行車往來之潛在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
殊值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時為認罪(見本院卷第38、42、69頁),時為狡詞否認,顯
見其毫無悔意,未有坦承犯行之真摯,在犯後態度上無從為
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
節輕重、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自
陳已退休、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
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曾有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且其於前開案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71至1.34毫克之間,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57至59頁)及各該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見本院卷73第90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猶不知警惕,未能從
中記取教訓,自不宜再為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確定判決 宣告刑及執行情形 酒後駕車時間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查獲原因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新簡字第305號判決。 ⑴拘役30日。 ⑵88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88年7月11日。 每公升0.71毫克。 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1813號判決。 ⑴拘役50日。 ⑵93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93年6月11日。 每公升1.02毫克。 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行駛不穩而撞擊行人,致行人受傷後,隨即駕車逃逸,經路人騎車在後追趕,方遭攔下並報警處理。 3 本院98年朴交簡字第318號判決。 ⑴有期徒刑5月。 ⑵99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98年11月7日。 每公升1.34毫克。 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 4 本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8號判決。 ⑴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⑵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繳清罰金。 107年1月15日。 每公升1.32毫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 附件【圖一】:

附件【圖二】:

附件【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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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