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威霖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嘉義縣東石鄉
東石村之漁人碼頭園區,此時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注意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
注意,將該小貨車停放在嘉義縣○○鄉○○○道000號前之西向車
道路邊,車身左側突出占用部分慢車道,致妨礙其他車輛通
行。適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告訴人吳金泓騎乘三輪電動載
具,沿彩霞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被告之小貨車,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肝臟重度
撕裂傷、右側股股粗隆間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胸部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