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簡家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
月上旬某日,提供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分別作為第三
層、第四層人頭帳戶及擔任提領車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份子於如附表A所示之時間,對黃震宇施以如附表A所
示之投資詐騙,致黃震宇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11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如附表A所示之帳戶內
,復經如附表A所示層層轉匯至系爭彰銀帳戶,簡家澤於同日
13時51分至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將包含上開款項之78萬
元轉匯至系爭富邦帳戶,再於同日15時25分,至台北富邦銀
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8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份子,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黃震
宇及執法人員均難以追查。嗣黃震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震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簡家澤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5月10日將銓隼工程行申設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銓隼中小企銀帳戶)轉入系爭彰銀帳
戶的78萬元轉帳至系爭富邦帳戶,再於同日自系爭富邦帳戶
提領78萬元交予他人等事實,並承認洗錢犯行,然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買賣之
仲介,我在臉書社團發文的時候有寫上我的LINE,要找我購
買的人就會加我的LINE私訊我,有買家向我詢問價格後我才
會去找臉書社團裡的賣家,透過LINE或Telegram詢價,我會
同時詢問好幾個賣家,把有回覆我價格的2 、3 個賣家的報
價都告訴買家,看買家能夠接受哪一個賣家的報價。我有在
配合的賣家就是那幾個人,但沒有固定是哪一個。買家能夠
接受價格,確定有要購買後,我會對買家進行KYC(指身分確
認),等買家匯款給我,我再提領款項與賣家面交,我會確
認賣家將虛擬貨幣轉入買家的電子錢包後才將款項交付賣家
;本件是買家「林孟銓」要透過我買虛擬貨幣,我有與此買
家進行視訊,驗證其身分,其將款項匯給我後,我提領款項
交給賣家,虛擬貨幣的打款是買賣雙方進行等語。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A所示之時間,對黃震宇施以如附表A所示之投資詐騙,致黃震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0日11時27分匯款20萬元至如附表A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如附表A所示層層轉匯至被告申請之系爭彰銀帳戶,被告於同日13時51分臨櫃將包含上開款項之78萬元轉匯至系爭富邦帳戶,再於同日15時25分,親至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8萬元後,交付他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黃震宇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黃震宇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3至59頁)、另案被告羅子軒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另案被告林孟詮以銓隼工程行名義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26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臨櫃提款交易憑條1份(本院卷第45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17272號、113年度偵字第6409號羅子軒為被告之起訴書(偵卷第10至1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76號等林孟詮為被告之起訴書(本院卷第255至264頁)及本院114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
孟銓」之人(以下簡稱「林孟銓」)不同日期的多筆對話紀錄
截圖,欲證明其收取銓隼中小企銀帳戶轉入其帳戶的款項,
復提領現金,係為仲介「林孟銓」與不詳賣家間的虛擬貨幣
(泰達幣)買賣。然:
1、被告並未能提出本件即112年5月10日中午與「林孟銓」
的對話紀錄。
2、被告自承其用於從事仲介虛擬貨幣買賣收款用的銀行帳
戶有: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彰化銀
行大林分行、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台北富邦嘉義分行等5
個帳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帳戶112年4至6月間之交
易明細,發現銓隼中小企銀帳戶自112年5月10日10時41
分匯入第一筆款項起(本件為同日12時10分,係第二筆匯
款),至112年6月2日匯入最後一筆款項止,在1個月內,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計13筆,金額自50萬10元至1
00萬10元不等,此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71至205頁),各筆款項之轉帳日期、金額及匯入
銀行,整理如附表B所示。被告雖於本院114年3月21日審
理中陳稱:我共使用4、5個銀行帳戶做為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的收款帳戶,因每個買家用的銀行帳戶不一樣,買
家不會要求要使用哪一家銀行做為交易帳戶,但會詢問
我有沒有哪一家銀行的帳戶,一開始我只有提供1、2個
帳戶,後來我才想說我有在使用的帳戶都提供等語(本院
卷第133、134頁),惟觀諸「林孟銓」轉入被告帳戶的上
開13筆款項,均是由銓隼工程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轉入被告上開5間不同銀行的帳戶,並非同一銀行
間之轉帳,「林孟銓」選擇與其轉出銀行不同之收款銀
行,並無法節省手續費或有其他益處,其應無指定非「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作為被告收款帳戶的動機。
況被告所提出與「林孟銓」之對話紀錄,亦無「林孟銓
」指定收款帳戶之對話內容;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審
理時質以上情,被告雖復辯稱:因為買家會要求我使用
哪一個帳戶,會問我這次能不能用哪一個銀行,「林孟
銓」每次交易都會指定銀行,且指定銀行後會將指定銀
行的相關對話收回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此辯解
不惟與被告前於114年3月21日審理中陳述買家不會指定
收款銀行等語相悖,且買家於被告截圖雙方對話紀錄前
,獨將指定收款銀行之訊息收回,而保留雙方其他對話
,其目的為何? 實令人匪疑所思。相較被告此番異於常
情的辯解,被告提供多達5個銀行帳戶供「林孟銓」轉入
款項,核與一般詐騙份子為避免贓款遭檢警查緝,而使
用多個帳戶收取贓款或層層轉匯,製造多個金流斷點,
以分散風險等情,反較為相符。
3、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林孟銓」間其他不同日期的多筆對
話紀錄(經核對被告手機之截圖時間,可確定之日期為11
2年5月24日、5月29日、5月31日,及6月2日),對方固於
每次向被告買幣時,均提出「林孟詮」的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及銓隼中小企銀帳戶的存摺照片,然並無林孟詮本
人持證件之自拍照,且依該等紀錄,被告均係以視訊通
話的方式查驗對方身分,亦無從於該等對話紀錄中看到
對方的容貌是否即為證人林孟詮本人。復經本院傳訊證
人林孟詮到庭,其證稱:銓隼中小企銀帳號是其於112年
5月間,在錢莊逼迫下辦理的,其辦妥後,就將該帳戶的
存摺、公司大小章及隨身碟的轉帳憑證、網路帳戶之帳
號密碼等交給丁振坤,此後前開帳戶被拿來詐騙他人或
轉帳洗錢之行為,其均未參與,其未曾買賣虛擬貨幣,
被告所提出與Telegram暱稱「林孟銓」的對話紀錄,並
非其帳號或其與被告的對話,其也未曾當面或以視訊方
式與被告見面過等語(本院卷第223、224頁),足認與被
告視訊之人並非林孟詮本人,被告辯稱有對「林孟銓」
透過視訊驗證其身分等語,即非可信。
4、按KYC (Know Your Customer)中文直譯是「認識你的客
戶」,意思是銀行、加密貨幣交易所,或其他金融機構
,透過一定的流程來蒐集用戶資訊,為註冊流程中的一
環,確保客戶身分的合法性,並持續管理各種日常交易
,進而防治洗錢或是不法交易的產生。基本的KYC認證流
程,一般而言會要求客戶進行身分認證(備妥身分證件,
甚至需要提供持證件之自拍照)及人臉認證。惟被告只是
從事私人間虛擬貨幣的場外交易,並非合法登記,受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或幣商,並
無應對買家做KYC的規範要求。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其曾接洽過的買家只有2、3位,主要都是「林孟銓」向
其買幣,其他買家次數很少(本院卷第232、233頁),且
由附表B可知,「林孟銓」每次向被告買幣的金額非少,
且頻率甚高,足見被告應對「林孟銓」的身分十分熟稔
,有一定的信賴關係,然其卻仍於每次「林孟銓」要向
其買幣時,均對「林孟銓」做KYC及視訊驗證,且於112
年5月22日、同月24日、同月29日、同月31日、112年6月
2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13、321、83、75、67頁)中,
仍在開啟對話時,詢問對方是在哪邊看到被告賣幣的訊
息,「林孟銓」均回稱在社團臉書留言,「林孟銓」甚
至於112月5月31日及同年6月2日向被告詢問「請問是有
在賣幣嗎?」、「請問也有在賣幣嗎?」。倘「林孟銓」
確係正常交易的買家,被告亦曾利用視訊通話查驗其身
分無訛,雙方既已歷經數次密集且成功的交易,被告理
應對「林孟銓」的身分已有所掌握,「林孟銓」亦應知
悉被告有在賣幣,何以其等於後續交易時,被告還要詢
問同一買家在何處得知賣幣訊息、買家復確認被告有無
在賣幣? 上開對話紀錄顯現之對話內容看似每次交易都
是雙方第一次交易,實與常情不符,反與為掩飾假交易
而刻意製造例稿式的罐頭對話紀錄型態相仿。
5、「林孟銓」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給被告,被告卻是以
臨櫃提領大筆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給被告所稱虛擬貨
幣之賣家,然其獨留與虛擬貨幣買家「林孟銓」之對話
資訊,竟未留存其與虛擬貨幣賣家間之任何聯繫紀錄、
談話資料,於交付大筆現金予賣家時,亦未要求賣家提
出收款證明,對賣家的真實身分更是一無所知(本院卷第
233頁),足窺其與其所稱賣家之間,刻意隱瞞實際關係
之訊息,實與詐騙份子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模式相符。
6、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的交易流程:「我在臉
書發文的時候有寫上我的LINE,要找我購買的人就會加
我的LINE私訊我,向我詢問價格,賣家有好幾個人,都
是固定的幾個人,我是從社團裡面找的賣家,有買家向
我詢問價格我才會去找賣家詢問,是透過LINE或Telegra
m,我會同時詢問好幾個賣家,因為每個賣家的報價不太
一樣,我會把這些有回我價格的2 、3 個賣家的報價都
告訴買家,看買家能夠接受哪一個賣家的報價,我有在
配合的賣家就是那幾個人,但沒有固定是哪一個」等語(
本院卷第133頁),然由被告所提出與「林孟銓」的對話
紀錄,每次均是由被告直接提出1個購幣價格,並無被告
所稱會提供不同賣家的報價供買家選擇之情。
7、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買家能夠接受價格,確定
有要購買之後才會進行KYC,…,進行KYC 之後我就跟買
家確認價格、數量,然後請買家匯款到我提供的帳戶內
,我收到訊息再去提款,提款之後基本上我都會跟賣家
約在新民路643 號的多那之咖啡廳,到咖啡廳之後,我
先拿裝著錢的袋子或包包給賣家看表示我有帶錢來,賣
家就會先轉幣到買家的虛擬貨幣帳戶,我確認買家有收
到虛擬貨幣之後,我再交付現金給賣家」,然而:
(1)本件款項之轉帳經過,係於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自
銓隼中小企銀帳戶轉帳78萬25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彰銀
帳戶,被告於同日13時51分至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轉
帳78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富邦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5
時25分親至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78萬元現金
,此有系爭彰銀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及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此筆78萬元款項倘係「林孟銓」之購幣貨款,被告僅須
將之提領出來交付賣家即可,何以要多此一舉,先至彰
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辦理將上開款項從自己的彰銀帳戶
轉帳至自己的富邦帳戶,再到與彰化銀行嘉義分行相隔
僅700公尺遠的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提領現金78萬元,
有GOOGLE地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對其上
開異常舉止,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本院卷第134頁);實則
,此與一般詐騙份子為逃避贓款遭檢警查緝,而使用多
個帳戶收取贓款或層層轉匯,轉換贓款位置,製造金流
斷點的作法,頗為類似。
(2)復依被告提出其與「林孟銓」於112年5月22日的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319頁):「林孟銓」於該日10時16分通知被
告已匯入系爭富邦帳戶74萬5千元,28分鐘後即同日10時
44分,被告傳送已打幣入「林孟銓」錢包的截圖。然依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的紀錄(本院卷第149頁),
被告是於同日11時5分始進行74萬元的提領作業。
(3)另依被告提出其與「林孟銓」於112年5月24日的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327頁):「林孟銓」於該日10時55分通知被
告已匯入系爭富邦帳戶93萬元,12分鐘後即同日11時7分
,被告傳送已打幣入「林孟銓」錢包的截圖。然依富邦
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的紀錄(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是於
同日11時56分始進行93萬元的提領作業。
(4)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的交易經過為真,何以被告所
稱之虛擬貨幣賣家,在112年5月22日、24日被告尚未提
領現金交付賣家之前,即將虛擬貨幣轉入「林孟銓」的
錢包,與被告所述其將現金拿給賣家看後,賣家才會打
幣給買家,其再將款項交付賣家之交易過程不相符合。
8、被告未能提出112年5月10日本件交易其與「林孟銓」的
對話紀錄,故無法確知「林孟銓」於本件交易是提供何
一錢包位址收幣,惟經本庭當庭進入oklink網站(網址
:www.oklink.com),查詢「林孟銓」於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中曾提供的2個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的交易紀錄。查詢結果: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僅有112
年1 月29日前的交易紀錄,112年5月10日並無泰達
幣的交易紀錄,此有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343頁)。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2 年
5 月10日15時25分被告至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提款
78萬元的前後數小時內,並無相當於78萬元換算後,
約2萬5千個泰達幣轉入的紀錄(依被告自承換算價格
約在30、31之間,如以新臺幣:泰達幣=31:1計算,78
萬元新台幣約可購買25,161個泰達幣),此有查詢結
果列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5頁)。
(3)依上開查詢結果,112年5月10日的78萬元交易,「林
孟銓」是否有實際取得相對應的泰達幣,實有可疑。
9、復依被告提出其與「林孟銓」於112年5月22日及同月24
日交易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09至327頁),「林孟銓」
於該2日係分別購買相當74萬5千元及93萬元的泰達幣,
且「林孟銓」於該2日交易所提供的錢包位址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經本院當庭進入
前開網址查詢此錢包位址於上開2日的交易紀錄,均查無
任何泰達幣轉入的紀錄,有查詢結果列印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343、344頁)。足見被告於上開2日傳送予「林孟銓
」的轉幣截圖均係虛偽不實的圖片,實際上「林孟銓」
並未取得購買的泰達幣。
10、再者,被告並非登記在案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或個人幣
商,其自承未曾提供自己的身分證件予買家查核,也沒
有給買家任何保證(本院卷第133頁),倘「林孟銓」是真
心實意要購買虛擬貨幣的普通買家,何以「林孟銓」在
對被告的身分一無所知,且無任何保障的情況下,毫不
擔心被告捲款潛逃,逕將大筆金額轉帳予被告? 況被告
亦自承賣家都是其自己找的,買家沒有指定找何賣家,
「林孟銓」未曾向其反應沒有收到泰達幣(本院卷第237
頁),則綜觀本案經過,買家「林孟銓」在不清楚被告身
家背景的情況下,即將數十萬甚至百萬元的大筆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交付賣家,該賣家並非「林
孟銓」指定之人,故「林孟銓」無法控制被告將款項交
付何人,嗣「林孟銓」得到虛偽的轉幣證明,實際上未
取得泰達幣,卻未向被告反應,甘受巨額虧損,後續仍
繼續向被告購幣,如此違反常情的交易,除了認定「林
孟銓」、被告與賣家均對此番交易係為隱匿不法贓款之
去向,而刻意營造虛偽的泰達幣買賣乙節,均心知肚明
,彼此間係具犯意聯絡的共犯外,難有其他合理的解釋
。而此情與前開各點所述不合理之處相互勾稽,應可認
定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買賣的仲介商等語,係不實之辯
解,其實係將前開銀行帳戶提供作為實行不法犯罪使用
,且參與提領並轉交不法贓款之人無誤。
11、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
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轉入他人帳戶,層轉多個帳戶,或分散存入多個不同帳
戶,再以現金提領交付他人,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
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
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現今詐騙的犯罪
型態及模式,以多人分工之方式為常態,尤其以本件被
害人黃震宇所遭受之投資詐騙,不詳詐騙份子除在網路
刊登廣告、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還創設虛偽的投資A
PP誘騙被害人,經被害人受騙匯出款項至渠等指定之帳
戶內,旋於同日層層轉匯至不同帳戶後,以現金領出交
付收水之人,期間所需之人力、物力,實非1人可得事成
。而被告行為時為24歲,自承高中三年級肄業,於本案
前曾有正職工作(本院卷第132、240頁),應認其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無較一般人明顯低下之情,其對於提供自
己的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的款項,再由其提領
交付他人,該等款項極可能是多人實行詐騙取得之不法
贓款,應有預見。復依被告所述,其視訊驗證之買家與
後續收受其所交付款項之人並非同一人(本院卷第236、2
37頁),足見被告應可認識到本案詐騙被害人的計畫中,
至少有另2人參與。從而,被告可預見其帳戶所接收之款
項恐係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猶將系爭彰
銀帳戶及系爭富邦帳戶提供作為該等款項的收款、層轉
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提領、交付他人,應認其有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被告明知其將該不法
款項轉匯後提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造成金
流斷點,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的去向,仍決意為之,則有
洗錢罪之主觀故意甚明。
12、按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且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自為共同正
犯;然如有上開事前同謀之情形,而由其他共同正犯實
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13、被告以系爭彰銀、富邦帳戶供作詐欺犯罪所得的層轉帳
戶,並配合轉匯、提領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行騙者實際取得詐騙款項
,所為要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尤以配合提款,更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
行為。參以,從本件被害人黃震宇於112年5月10日11時2
7分匯出20萬元款項開始計算,迄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
,被告於同日13時51分再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中間僅經
過2個半小時,距離被告最終提領現金交付他人之時間為
同日15時25分,亦僅經過4小時,時間上均甚緊接,足認
此詐騙贓款的層層轉匯、提領原即在一開始的詐騙計畫
中,而非事後為處分不法所得另尋之方法。故被告縱非
親自對被害人黃震宇施用詐術,惟被告與該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其係仲介虛擬貨幣買賣之辯解,為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有關洗錢罪法定刑的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
次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
修正公布(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罪名
及法定刑的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第二次修
正後(裁判時法),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有關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的修正:
針對自白減刑的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第二次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法將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的愈發嚴格。
4、比較結果:
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僅審判
中自白犯洗錢罪,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所犯洗錢
罪部分,如依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處斷刑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如依第一次修正後之法律,無法減輕其刑
,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第二次修正後之法
律,亦無法減輕其刑,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
較最高度刑,以第二次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
第二次修正後,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裁判時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行為時
為24歲,年輕力盛,有工作能力,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竟與2人以上之詐騙份子合謀
,提供系爭彰銀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作為第三、四層人頭
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提領、交付詐騙贓款予不詳之人,致
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其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被害
人黃震宇於本案損失之金額為20萬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洗
錢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其偽以虛擬貨幣買賣仲介之角
色自居,提出造假之對話紀錄混淆司法機關,徒增調查、審
理之勞費,暨其於本院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然本院審酌本 件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認上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二)被告同時觸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自承 本案獲取之報酬為5,460元(本院卷第234、235頁),數額非 高,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懲戒之效,並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述認 定,被告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如數轉交給共犯,復無證據足認 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被告自承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提款轉交,因而取得5,460 元之報酬(本院卷第234、235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表A: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 黃震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前,透過網路投資資訊結識黃震宇後,以暱稱「高建宏」、「陳若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震宇訛稱:下載「CVC」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羅子軒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5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林孟詮以銓隼工程行名義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78萬0,025元至簡家澤申設之系爭彰銀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51分許,臨櫃轉帳78萬元至系爭富邦帳戶。 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台北富邦嘉義分行,臨櫃提款78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騙份子。
附表B:銓隼工程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入被告帳戶之整理(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時間 第一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 臺灣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 0000000 00:41 75萬10元 2 同日 12:10 78萬25元 3 0000000 73萬55元 4 0000000 0:35 73萬9,015元 5 同日15:13 48萬25元 6 0000000 74萬5,025元 7 0000000 93萬25元 8 0000000 85萬10元 9 0000000 85萬45元 10 0000000 100萬10元 11 0000000 0:49 79萬8,010元 12 同日 13:19 100萬45元 13 0000000 50萬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