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稪鈺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黃季美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24、5302、6438、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稪鈺、黃季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季美、黃稪鈺為母女,均知悉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
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
,於客觀上均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致遭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不違本意,分別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①
民國112 年12月11日14時34分前某時,被告黃季美陪同被告
黃稪鈺在嘉義市東區新生路附近,被告黃稪鈺將其身分證、
健保卡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拍照,並手持身分證供A 男拍其本
人照片,而容任A 男使用上開資料、照片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②黃季美復於翌(12)日11時16分前某時,自
行前往嘉義市東區新生路附近,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等資料,提供予A 男拍照,並手持身分證供A 男
拍其本人照片,而容任A 男使用上開資料、照片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A 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之)取得被告黃稪鈺、黃季美上開資料
及照片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會員帳號(下合稱本案MaiCoin 帳號),再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鄭毓
婷、林姿伶、鐘子閔、蔡沁辰、陳廣憶、黃珮華、王詩茜施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
之繳款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款項,儲值至本案MaiCoin 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
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 供述;㈡告訴人鄭毓婷、林姿伶、鐘子閔、蔡沁辰、黃珮華 、王詩茜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陳廣憶於警詢之陳述;㈢ 現代財富註冊人資料(黃稪鈺、黃季美)、萊爾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13 年1 月15日113 萊函總字第0552-H0033號函暨 檢附MAX 平臺會員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黃季美) ;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萊爾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㈤被害人林姿伶、王詩茜提 出相關投資契約;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林姿伶、鐘子閔、蔡沁辰、陳廣憶、黃珮華、王詩茜);㈦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姿伶、鐘子 閔、蔡沁辰、陳廣憶、王詩茜);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被害人超商繳款無關)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2 人坦承為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健保卡,及本人 手持身分證讓代辦業者拍照,另被告黃稪鈺名下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亦 提供予代辦業者拍照,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被告黃稪鈺名下聯邦帳戶是幼時申請開戶後由母親 黃季美保管使用,2 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已達百萬元債務無力 清償,無法再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被告黃季美因生活開銷 近逢年節想備點錢在身邊,才上網找代辦業者,代辦業者說 不必透過繁雜手續,所以還沒有填寫申請書或提到基本利率 與還款期限,但要先拍照送件審核,提高貸款額度的話需要 多1 個擔保人雙證件拍照,但2 人既沒有交付任何實體存摺 、提款卡,甚至也沒有開通網銀,沒想到代辦業者拍照就能 拿去申請MaiCoin 帳號錢包,已遠超出2 人日常生活經驗, 且被害人受騙繳款至MaiCoin 帳戶內,2 人根本不可能知道 等語(見金訴卷第74-75 頁、第150-151 頁、第216-218 頁 )。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因輕信假投資真詐騙,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被告2 人名義之 MaiCoin 帳號錢包再轉出等客觀事實,為被告2 人不爭執,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指述受騙繳款,及提出對話紀錄、萊爾 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見警1755卷第54 頁、第57-73 頁、第80-83 頁、第89頁、第90-93 頁、第10 0-101 頁、第102-147 頁;偵6438卷第47頁、第49-50 頁; 偵4324卷第51-56 頁;偵6837卷第57頁、第63-85 頁),另 被害人林姿伶、王詩茜提出相關投資契約(見警1755卷第56
頁;偵6837卷第53-55 頁),復有現代財富註冊人資料(黃 稪鈺、黃季美)、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 月15日 113 萊函總字第0552-H0033號函暨檢附MAX 平臺會員註冊資 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黃季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林姿伶、鐘子閔、蔡沁辰、陳廣憶、黃珮華 、王詩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林姿伶、鐘子閔、蔡沁辰、陳廣憶、王詩茜)等附卷可稽( 見警1755卷第51-52 頁、第74-75 頁、第76-77 頁、第85- 86頁、第87-88 頁、第94-95 頁、第96-97 頁、第148-149 頁;偵6438卷第33-35 頁、第37-39 頁、第45-46 頁;偵43 24卷第31-49 頁;偵6837卷第45-47 頁、第91-93 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 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 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 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 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 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 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 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 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 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 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 犯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爭點即:被告2 人提供雙證件,及本人手持身分證讓 代辦業者拍照,或名下聯邦銀存摺封面亦讓代辦業者拍照, 則被告2 人對於上開拍照內容可能遭他人利用申請MaiCoin 帳號錢包一節,抑或該MaiCoin 帳號錢包作為詐騙被害人、 洗錢等犯罪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如下敘。 ㈢又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 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
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 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 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 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 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 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 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 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 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 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 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 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1 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 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 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 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 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 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 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 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 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 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本件被告黃稪鈺於案發時近22歲,其名義之聯邦銀行帳戶係 幼時由母親黃季美代理申請開戶後自行留用,且被告黃季美 累年積欠金融機構計數百萬元債務,避而以女兒黃稪鈺名下 聯邦銀行帳戶供作薪資領現存入之用,另以女兒黃稪鈺名義 借貸舉債百萬元,後續2 人經法院裁定進行更生程序等節, 有卷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聯邦商業銀行114 年2 月27日聯 業管(集)字第1141007759號函檢附黃稪鈺名義帳戶交易明細 、法院裁定等可查(見偵4324卷第95-112頁;金訴卷第000- 000 頁、第183 頁、第191-192 頁)。可知被告黃稪鈺年紀 尚輕、被告黃季美無非長期經濟弱勢(甚至自述把領現薪資 存入黃稪鈺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以為可營造薪資轉帳表象,參 金訴卷第218 頁、第239 頁),渠2 人名下債臺高築之客觀 條件,顯然無法通過金融機構之個人信用聯徵,轉而上網另 覓民間代辦業者,代辦業者誆以免去繁雜手續,但要先拍照 資料送件審核云云,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所使用 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說詞,一般 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 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況被告2 人認為僅提供雙證件、存摺 封面,及本人手持身分證予代辦業者拍照,未交付任何實體 證件、存摺、提款卡等物,尚難遽予推論被告2 人必具警覺 程度。
㈤再者,上開代辦業者拍攝被告2 人本人、雙證件、存摺帳號 ,及申請註冊填載電子信箱、手機號碼皆非渠2 人所使用, 有前揭現代財富註冊人資料可佐(見偵6438卷第33-35 頁、 第37-39 頁;金訴卷第226-227 頁),則2 人顯非自行申請 MaiCoin 帳號錢包。又被告2 人對於申請MaiCoin 帳號錢包
是否知情、預見或授權乙節,觀諸前揭現代財富註冊人資料 ,被告2 人之本人僅持身分證拍照,對照卷內另案臺中地方 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59號之人頭帳戶被告王偉瀚係本人 手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12/7」紙張與身分證合照 (參警1755卷第40頁)之情形不同,益徵被告2 人並無授權 ,就遭盜用申請MaiCoin 帳號錢包應不知悉且無從預見。至 被告2 人嗣確認核貸異狀而於112 年12月21日補摺刷摺時, 未注意同年月13日由現代財富科技匯入新臺幣1 元(見金訴 卷第170 頁、第207 頁、第243-247 頁、第249-251 頁), 被告黃季美稱:可能只有1 元沒有特別留意,是去警察局做 筆錄經告知提醒才回去查看等語(見金訴卷第323 頁),亦 非悖於常情。遑論被告2 人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無被害人 匯入款項、未曾警示凍結(參金訴卷第163 頁、第205 頁) ,自不能苛責2 人未發覺異常,或逕以理性第三人智識經驗 為基準,率推論被告2 人亦應有相同警覺程度,認知對方為 詐欺集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
㈥雖起訴意旨指摘被告2 人無故擅將雙證件、帳號與本人照片 流出,致詐欺集團成員可利用申請MaiCoin 帳號錢包供詐騙 被害人匯入贓款;惟當時被告2 人有申辦民間貸款需求,依 渠等智識、社會經驗、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件與一般常見人頭帳戶交付實體存摺、提款卡情形 迥異,並非傳統人頭帳戶模式,被告2 人未交付實體存摺、 提款卡,難認2 人有何交付實體帳戶行為,或推認有詐欺、 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甚再利用前述照片資料 輾轉申請MaiCoin 帳號錢包,被告2 人對於遭盜用輾轉申請 MaiCoin 帳號錢包一節渾然不覺,又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 查覺詐欺、洗錢犯罪,即無憑據推認其容任詐欺集團持照片 間接申請MaiCoin 帳號錢包。反觀,前揭現代財富註冊時, 驗證「本人知悉申請」、落實實名申請過程寬鬆疏漏,甚或 相關金融管理單位監督機制非無改善加強空間,末此敘明。五、綜上,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其2 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關於2 人犯罪之證明,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要旨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667、5306、684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稪鈺前提供上述資料予詐欺 集團,致使被害人陳家銘、蔡瑩瑀、盧永宏、許詠勛、張朝
富、朱軒誼受騙繳款至MaiCoin 帳號錢包內。因認被告黃稪 鈺此部分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 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 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 之可言。依同法第268 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 可參)。
㈢經查,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黃稪鈺此部分所為,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故而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表一:MaiCoin 帳號
編號 註冊人 註冊時間 銀行驗證 1 黃稪鈺 112年12月11日 14時34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黃季美 112年12月12日 11時16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姿伶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網 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 告訴人林姿伶點擊上載 連結,即以LINE暱稱「 陳廷昱」向告訴人林姿 伶介紹至「ZLTET 」投 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 致告訴人林姿伶陷於錯 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 入右列款項。 112 年12月14日 19時45分許 1 萬元 黃季美之 MaiCoin 會員帳戶 2 鐘子閔 (提告)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投資 廣告,吸引告訴人鐘子 閔點擊上載連結,即以 LINE暱稱「Henry 小六 」向告訴人鐘子閔介紹 至「新承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平臺投資虛 擬通貨,致告訴人鐘子 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 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112 年12月16日 15時24分許 1 萬元 黃季美之 MaiCoin 會員帳戶 112 年12月16日 15時26分許 2 萬元 112 年12月16日 15時28分許 2 萬元 3 蔡沁辰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網 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 告訴人蔡沁辰點擊上載 連結,即以LINE暱稱「 IFC Markets 艾福璽投 顧」向告訴人蔡沁辰介 紹至「匯股國際經濟商 」投資平臺投資,致告 訴人蔡沁辰陷於錯誤, 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 列款項。 112 年12月14日 18時37分許 2 萬元 黃季美之 MaiCoin 會員帳戶 112 年12月14日 18時40分許 2 萬元 4 陳廣憶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投資 廣告,吸引被害人陳廣 憶點擊上載連結,即以 LINE暱稱「Leo 祖比」 向被害人陳廣憶介紹至 「新承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平臺投資虛擬 貨幣,致被害人陳廣憶 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 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112 年12月16日 19時42分許 7,000 元 黃季美之 MaiCoin 會員帳戶 112 年12月16日 19時46分許 2 萬元 5 黃珮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投資 廣告,吸引告訴人黃珮 華點擊上載連結,即以 LINE暱稱「冠軍投顧」 、「VSD 」向告訴人黃 珮華介紹投資,致告訴 人黃珮華陷於錯誤,因 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 款項。 112 年12月15日 17時52分許 4,000 元 黃稪鈺之 MaiCoin 會員帳戶 112 年12月15日 17時55分許 2 萬元 112 年12月16日 11時26分許 1 萬元 黃季美之 MaiCoin 會員帳戶 112 年12月16日 11時27分許 2 萬元 112 年12月16日 11時33分許 2 萬元 6 王詩茜 (提告)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投資 廣告,吸引告訴人王詩 茜點擊上載連結,即以 LINE暱稱「近我者富」 、「小翔 xiao xiang 」向告訴人王詩茜介紹 至「Huigu limited 」 投資平臺投資,致告訴 人王詩茜陷於錯誤,因 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 款項。 112 年12月14日 20時13分許 1 萬元 黃季美之 MaiCoin 會員帳戶 112 年12月14日 20時16分許 2 萬元 7 鄭毓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網 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 告訴人鄭毓婷點擊連結 ,即以LINE暱稱「理財 人生」向告訴人鄭毓婷 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致 告訴人鄭毓婷陷於錯誤 ,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 右列款項。 112 年12月16日 15時00分許 2 萬元 黃季美之 MaiCoin 會員帳戶 112 年12月16日 15時06分許 2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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