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14號
CYDM,113,金訴,91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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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俊列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至址設
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崎門市,將其名下之梅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羅經
理」之人,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給「羅經理」,供「羅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蕭筠妮、許捷安委由許瑜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俊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羅經理」,
並告知「羅經理」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羅經理」跟我說要經過其所屬
之「龍城基金會」的認證,才能夠領取該基金會核發之50歲
以上補貼款,而認證的方式就是把提款卡寄給他並告知他密
碼,因此我就依他的指示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出,也將本
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羅經理」。「羅經理」說這樣
就能確定我的身分。我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一週前,有將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匯至「羅經理」指定之帳戶,也為
了認證本人所需。後來梅山農會以電話通知我本案帳戶被盜
用後,我有至警察局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羅經
理」,「羅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2至6頁
、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3至44、135至13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蕭筠妮、告訴人許捷安之告訴代理人許瑜珊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39至42頁),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見警卷第17、31至34
、59至61頁)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
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
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交給
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帳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帳戶之使用權,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
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領以逃避
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他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
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
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索要
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⒊被告於00年0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頁),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51歲,並自述學歷為國中
肄業,從事茶葉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並
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
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
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帳戶我已經使用20幾年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使用機制,也
知悉若他人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掌握該提款卡之密碼,
即可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形成資金斷點。
 ⒋被告雖辯稱係為認證身分以請領補助款始將本案帳戶之上開
資料提供予「羅經理」,然:
 ⑴被告雖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頁
),然內容僅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瑀」之人傳送戶名為
黃鈴婷」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
要求被告匯撥12,000元至上開帳戶之訊息以及交貨便之寄件
收據,並沒有其與「羅經理」間之對話紀錄,除此之外,被
告並無提出其他可以佐證「羅經理」確實有以前開理由要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領取補助認證所用之證
據,因此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用途為驗證
分乙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⑵縱被告所述為真,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羅經理」叫
我把提款卡寄出,並將提款卡的密碼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他
,是為了要認證使用,而存摺、身分證都沒有寄給「羅經理
」。「羅經理」說他們基金會龍城基金會)審核通過之後
,50歲以上補貼的款項才會給我。「羅經理」跟我說提供本
案提款卡跟密碼是為了要確認本人的身分。我沒有實際上網
搜尋或打電話去確認龍城基金會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
4至166頁),可知被告對「羅經理」、「龍城基金會」所知
甚為有限,在「羅經理」對之索要本案帳戶及密碼進行認證
時,也沒有就「羅經理」所述內容進行核實,而僅憑「羅經
理」一面之詞,即相信「羅經理」所任職之「龍城基金會
有上開補貼項目可供申請,並率然提供具有強烈專屬性之本
案帳戶予「羅經理」使用,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羅經理
向之索要本案帳戶資料之理由。又被告既為正常智識之人,
亦有相當社會經驗,自應知悉若要驗證申請者是否為本人,
僅需令申請者提出可以證明人別之證件(如國民身分證)即
為已足,至於補助金匯撥之帳戶則供申請者自行填寫,藉此
就可避免申請者遭冒名申請及其可能無法取得補助金的問題
根本不需要提供提款卡以及密碼,然而被告卻忽略上述不
合理之處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給「羅經理」使用,堪
認被告主觀上已得預見本案帳戶交付予「羅經理」將作為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加以掩飾、隱匿用之帳戶,仍交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羅經理」,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

 ⑶此外,被告於審理中又稱:「羅經理」跟我說「龍城基金會
」位在臺北市大安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觀被告
提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寄件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
頁),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取件地點在位於苗栗縣竹南
環市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環竹門市,收件人為「劉*赫」,
地點與被告認知之「龍城基金會」地點相差甚遠,也未見收
件人與「羅經理」、「龍城基金會」有何干係,被告卻仍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足認被告絲毫不在意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最終會落入何人手中,再結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提
供給「羅經理」時並未詳加確認「羅經理」索要上開資料目
的之事實,可見被告根本任由他人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放棄
本案帳戶之實質掌控權限,而有放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被告雖又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固於審理時稱:我在113年6月11日有匯款12,000元至一
土地銀行的帳戶,原因是「羅經理」跟我說是認證需要,
如果沒有匯給他們的話,他們就要告我侵占基金會的資金,
我也不知道要告我什麼,我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
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頁)及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即黃鈴婷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鈴婷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依指示
將12,000元匯入黃鈴婷帳戶。然而,被告係於113年6月11日
匯款至黃鈴婷帳戶後約一週,「羅經理」又告知被告需要提
款卡,被告方於113年6月17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此經被
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被告匯出12,000元
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羅經理」應屬二事,被告於「羅經
理」以上詞要求其寄出提款卡之際,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
為之工具使用一事,既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則無論其提供
帳戶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故無從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另於審理時稱:好像是113年7、8月的時候,農會打電話
給我說本案帳戶被盜用,所以我在113年9月10日去報案。那
時候我不是很了解,我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羅經理」,問
他我的帳戶怎麼被警示,「羅經理」說我要再匯4萬元給他
,他才會把提款卡還我,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就說我沒有錢
可以匯,過沒幾天,我再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羅經理」,
就發現搜尋不到「羅經理」的ID,我才驚覺被騙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並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瑞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頁)
為據。然被告既已於113年7、8月接獲農會電話而知悉本案
帳戶被警示之事實,卻拖延到113年9月10日才報警,顯見其
根本不在意自己的帳戶被警示,而有放任他人任意使用之意
。縱被告先向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羅經理
詢問本案帳戶被警示之事宜,亦不至於在1、2個月後才報警
,因此被告辯稱其有以被害人身分報警乙節,同樣無法作為
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
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
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
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
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
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113年6月18日16
時11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20,123元,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並論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已併予審
究。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蕭筠妮、許捷安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蕭筠妮、許捷安受害金額總計為80,1
02元(計算式:1萬元+49,979元+20,123元=80,102元);兼
衡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及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製作茶葉、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以入帳時間列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筠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hen Ting」並非出租人,於113年6月15日21時26分前之不詳時間,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租屋文,蕭筠妮於113年6月15日21時26分瀏覽後即與之聯繫,隨後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hen Tin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Summer Xu」之人即對蕭筠妮佯稱:要先預付租金才可以優先看屋等語(無證據證明林俊列知悉蕭筠妮係遭「Chen Ting」、「Summer Xu」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 113年6月18日 16時16分許 1萬元 2 許捷安 許捷安於113年6月1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文章社群軟體臉書暱稱「Vanessa Yi」瀏覽後即於113年6月18日1時47分許私訊許捷安,爾後「Vanessa Yi」要求許捷安開設賣場供其下單,並要求許捷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之指示進行實名認證以開設上開賣場。「張專員」隨後即對許捷安佯稱:轉帳至特定帳戶進行審核後,會再將匯入之款項匯回予許捷安等語。 113年6月18日 16時8分許 49,979元 113年6月18日 16時11分許 20,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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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