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邱志杰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4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志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
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3月
21日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
被告。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查被告於上開庭期並無在監在
押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在
○○○○○○○○○○○○○○○○時親收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