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67號
CYDM,113,金訴,106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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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御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御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御哲基於參與組織犯罪集團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
某日,參與INSTAGRAM暱稱「歐建宇」、「吳頌恩」、「劉
凱迪(Andy)」、「朱鴻昇」、「Jack」、「毅達」等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詐欺集團,以每單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報酬之代價,擔任面交車
手。嗣張御哲與上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圓夢閣」將黃睿達加入投資群
組,後有暱稱「張婉秋」之人要求黃睿達先下載「宏祥E策
略」假投資網站以下載股票APP,並向其佯稱: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在該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
於113年9月30日12時許,依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惠
」之指示,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專
門市,面交19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國守」之營
業員,以操作股票買賣(非張御哲前往面交)。嗣暱稱「張
婉秋」之人再向黃睿達佯稱:有抽中星宇航空股票,要再投
入50萬元資本,若未如期投入會有違約交割問題,將面臨刑
事責任,同時APP內之款項也無法領出等語,黃睿達始發覺
遭詐騙,乃報警處理,並於113年10月25日18時許,與暱稱
「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惠」之人聯絡,假意以要儲值現金5
0萬元投資股票為由,約定在統一超商鳳專門市面交投資款
項,並配合警方查緝。張御哲則依暱稱「劉凱迪(Andy)」
之人之指示,先由詐欺成團成員傳送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
示「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供張御哲自行列印使用,其後張御
哲於同日21時15分許,抵達上址,向黃睿達出示上開偽造之
收據及工作證時,即為事先部署、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黃睿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御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睿達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4頁)大致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宏祥現金投賣存款收據
、被告計程車乘車證明、警方蒐證翻拍截圖、手機勘察採證
同意書、警方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0至15、19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與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
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9、
65、79至80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㈡被告與暱稱「歐建宇」、「吳頌恩」、「劉凱迪(Andy)」
、「朱鴻昇」、「Jack」、「毅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次取款報酬是1,
500元,但我沒有拿到任何錢,因我被逮捕後就沒辦法跟他
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難認被告就本次犯行有
犯罪所得,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未來可能取得之報酬數額、本案告訴人可能因
其取款而被害之金額,及其手段、動機、目的;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涉及個
人資料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6頁)暨告訴人於本院
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編號1之手機為我所有,我有 使用該手機與上游聯繫,附表編號2、3之證件、收據是案發 當天上游叫我列印出來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另 於偵訊時稱: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有出示附表編號2的 證件給告訴人看,也有請告訴人在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簽名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是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收據雖載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 票章印文1枚及「葉世禧」署押1枚,惟該收據既已為本院宣 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偽造印文及署 押。又附表編號4之乘車證明固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 無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3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上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及「葉世禧」署押各1枚) 4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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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