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56號
CYDM,113,金簡,256,202505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7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黎玉蘭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黎玉蘭香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
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A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騙
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
之人)取得本案A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A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提
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順利利用本案A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黎玉蘭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下稱某男,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有3人以上)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黎玉蘭香於113年1
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不知情之子張○鈞在郵局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提供予某
男使用。嗣某男取得本案B帳戶資料後,即以需依指示處理
甲○○前所申設之Spinflunce網路銀行帳戶已列靜止戶為由詐
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4時29分許臨櫃
匯款新臺幣9萬5,000元至本案B帳戶。後黎玉蘭香再依指示
於同年月22日分次提領上開金額交給某男,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
 ㈠被告黎玉蘭香在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丁○○、丙○○、甲○○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11至
116頁、第147至149頁、第152頁、第189至195頁、第231至2
35頁)。
 ㈢本案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8頁)。
 ㈣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詐欺APP截圖5張、行騙者使
用之照片及帳號截圖5張(警卷第119至120頁)。
 ㈤告訴人丁○○提出之詐欺APP截圖1張(警卷第185頁)。
 ㈥告訴人丙○○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1張(警卷第201頁)。
 ㈦本案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㈧被告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警卷第37至110頁)。
 ㈨告訴人甲○○提出與行騙者往來之電子郵件51張、第一銀行113
年1月19日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37至262頁
)。
四、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偵查中,故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併科罰金部分不予定
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乙○○ 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行騙者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乙○○聯繫,嗣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lanni13」將告訴人加入好友,佯稱:投資虛擬商城、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31日12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2 丁○○ 於112年9月1日13時6分前某時許,行騙者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丁○○聯繫,嗣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ting18888」將告訴人加入好友,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並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1日13時6分許,匯款3萬元。 3 丙○○ 於112年8月底某日,行騙者先後佯以短影音軟體Tiktok暱稱「一品若彤」聯繫,嗣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造品彤」將告訴人加入好友,佯稱:協助在淘寶商城搶單,製造業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31日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