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25號
CYDM,113,訴緝,25,2025051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賢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919號、第7236號、第9183號、第9493號、第9898
號、第1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硝西泮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不詳)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EazyShop平價服飾」、「EazyShop精價服飾
,及FACETIME暱稱「峰」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吳俊良與甲○○以「微信」聯絡後,甲○○於民國108
年5月間某日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與光彩街口(
7-11超商)前,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愷他命及500
元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彩虹惡魔毒品咖啡
1包予吳俊良。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吳俊良與甲
○○以「微信」聯絡後,甲○○於108年7月14日1時9分許,在嘉
義市西區仁愛路與光彩街口(7-11超商)前,販賣2,000元
之愷他命予吳俊良。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黃韋諺與甲○○以「微信」聯絡後,甲○○於107年4月
至5月份間之某日15時至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0
號(7-11超商)前,販賣3,000元之愷他命及1,500元之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彩虹惡魔毒品咖啡包3包予黃
韋諺。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黃韋諺與甲
○○以「微信」聯絡後,甲○○於108年2月22日13時許,在址設
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KTV」前,販賣1,000元之愷他命
毒品予黃韋諺。   
(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黃韋諺與甲
○○以「微信」聯絡後,甲○○於108年7月15日17時37分許,在
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TOYOTA嘉義營業處」前,販
賣1,000元之愷他命毒品予黃韋諺。   
(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劉溱琦與甲○○以「微信」聯絡後,甲○○於108年7月
27日18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前,
販賣1,600元之愷他命及1,400元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
品成分之彩虹惡魔毒品咖啡包2包予劉溱琦
(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羅煜凱與甲○○以FACETIME聯絡後,甲○○於108年7月初10時至
14時間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羅煜凱住處樓下,販賣
1萬元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
羅煜凱
(八)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羅煜凱與甲○○以FACETIME聯絡後,甲○○於108年8月
9日或10日19時至22時間某時,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前,販賣3萬元之愷他命、4萬元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
品成分之粉紅惡魔毒品咖啡包150包(價值3萬元),及條紋
惡魔毒品咖啡包50包(價值1萬元)予羅煜凱
(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22
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合家歡KTV」停車場,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哥」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及含有微量硝西泮成分之彩色
包裝毒品咖啡包129包(驗餘淨重共計1,130.95公克)、愷
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10.244公克),伺機販賣圖利。嗣
於108年7月31日15時27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與劉溱琦以「微信」聯絡,相約在址設嘉義市
○○路000號「歌神KTV 」前,交易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時,
為埋伏警察發覺上前逮捕,甲○○先駕車衝撞警車後逃逸,在
嘉義市四維路與泰瑞一街口交岔口自撞安全島後,再衝撞台
灣電力公司之電箱後,甲○○即棄車逃逸,因而販賣未遂。員
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29包、愷他命10包、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黑色手提袋1個。且於108年8月22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
市○○區○○里○○○000號前,為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不詳)
,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
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993號卷第11至22頁,警6721號卷第
3至9頁,偵6919號卷第436至44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1至34
、59至65、67至6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3至80、119至152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證人吳俊良黃韋諺羅煜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劉溱琦楊智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64
04號卷第13至25、93至100、137至146、149至152、191至19
9頁,警7073號卷第34至39頁,警6721號卷第10至22頁,警6
508號卷第28至33頁,偵6919號卷第121至127、175至179、2
37至244、273至276、279至282、300至302、324至331頁及
證物袋,本院訴字卷一第272至306、355至356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12至61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所列編號相片真實姓名對照
表、微信secs585(暱名EazyShop精品服飾)廣告內容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667-K5號車輛)指
認照片、指認被告照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8日高市
凱醫驗字582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市政府
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08年7月31日8667-K5號車輛車禍現
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秤重照片、手機照片、讓渡書照片、微信
wechat ID:LiuLiu861027、LINE ID:lovZ000000000000翻
拍照片、證人劉溱琦手機wechat擷取EazyShop精品服飾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異動紀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
名對照表、108年7月31日嘉義市四維路與泰瑞一街監視器翻
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
書、指認汽車讓渡人買賣紀錄表、汽車讓渡合約書、權利車
讓渡合約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6日高市凱醫
驗字613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證人羅煜凱手機近
期通聯記錄、證人羅煜凱指證購買毒品地點照片、FaceTime
暱稱「峰」帳號資料及臉書暱稱「黃曉閒」大頭照資料、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9年3月16日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證人羅煜凱驗尿報告及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
單、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
、上網歷程查詢及使用者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
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3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
書等附卷可查(見警6404號卷第83至91、101至123、155、1
57、159、161、163至169、171至181、207至219、221、229
頁,警7073號卷第61至97、100、131、133至134、240至244
頁,警6993號卷第63頁,警6508號卷第39至41、55至61、62
至185頁,警6721號卷第23至32頁,他1682號卷第25至27、4
7至7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1至105、129至130、321、323
、325至328頁)。
(三)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10.24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共計7.94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
量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
9包(驗餘淨重共計1,130.95公克,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
酮總純質淨重共計11.33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不詳)、黑色手
提袋1個扣案可證。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犯罪事實一(一)、(二)
、(六)部分,我獲利各100元至200元;犯罪事實(三)部分,
我是獲利200元;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我獲利各100元
犯罪事實(七)部分,我獲利400元至500元;犯罪事實(八)
部分,我獲利3,000元;犯罪事實(九)部分,我買入愷他命
拿去販賣,1公克愷他命,我打算賺取差價100元,我買入毒
咖啡包,每包毒品咖啡包,我打算賺取差價50元等語(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76至77、149至150頁),足證被告欲從販入
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主觀上確有販賣前揭毒品營
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且新增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9條第3項,對於
被告並未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且不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警方為掃蕩毒品犯罪,往往於得知疑似販賣毒品之人後,
會自己或派人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該名疑似販賣毒品之人聯
絡,再循線逮捕販賣者,此即刑事偵查實務上俗稱「釣魚」
之情形。此種情形,關於販賣毒品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
視該販賣毒品之人販賣毒品之犯意是否為佯稱欲購買毒品之
人教唆而啟,若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原本
即具有販賣之犯意,不過因此教唆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
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其犯罪行為因
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
者已著手交付毒品行為時,即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八)部分,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九)部分,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各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均已達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20公克
以上,故被告各該販賣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均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一(九)部分,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揭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九)部分,被告所犯法條雖未敘及
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
四級毒品未遂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
實中敘明,是其漏引上開上開規定,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
內,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5、121頁),以俾防
禦。
六、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
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
號、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
告坦承有犯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自
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至對阻卻責任或阻
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
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9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一(一)至(九)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
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      
(二)犯罪事實一(九)部分,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
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販賣愷他命、毒
咖啡包,以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
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於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及其獲利,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入
監前在工地幫忙,入監前與老婆、2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因本案判決尚未確定,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
  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
  條例第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65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扣案之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10.244公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9包(驗餘淨重共計1,130.95
公克),均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九)販賣毒
品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承(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78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
扣案之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0個、盛裝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
129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
依上述規定,均沒收之。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IMEI:不詳),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
一(一)至(九)販賣毒品聯絡使用;另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個
,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九)攜帶販賣之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所用,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7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在其所犯前揭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五)未扣案之1,500元、2,000元、4,500元、1,000元、1,000元
、3,000元、1萬元、7萬元,依序係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
八)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1張)、K盤含
卡片1個及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行動
電話為被告私人使用,而K盤含卡片1個及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1個,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而與本案無關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8頁),且無積極證
據證明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爰各不予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徐鈺婷、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不詳)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九)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計10.24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佰貳拾玖包(驗餘淨重共計1,130.95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