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0號
CYDM,113,訴,40,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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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德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德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天德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A自小貨車)前往張OO所居住之嘉義縣○○
鄉○○村○○○00號住處前,因祖產土地糾紛與張OO發生口角後
,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右腳雨鞋中取出鐮刀1把,對張OO
喝斥「妳欠死」等語並走向張OO,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
恐嚇張OO,致張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張OO立即
通報員警,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自
小客車)至龍門村縣道135-1線龍門福安宮前停靠路邊,下
車站立在B自小客車前方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待員警到場向
張OO確認狀況時,張天德亦隨即駕駛A自小貨車抵達,詎張
天德明知倘若駕駛自小貨車朝站立在自小客車前方之人高速
衝撞,極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當日11
時13分許,駕駛A自小貨車,重踩油門朝站立於B自小客車前
方之張OO直駛而去,欲衝撞張OO,幸張OO見狀後連忙閃避至
B自小客車車側,方未遭張天德所駕駛之A自小貨車正面撞擊
,在場員警旋即向前要求張天德熄火停車,而未造成他人死
亡之結果。
二、案經張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天德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9-253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自小貨車前往告訴人張OO
之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取出鐮刀,再駕車前往龍門
村縣道135-1線龍門福安宮前,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之情事,惟否認有何恐嚇、殺人之故意,辯稱:當
時我拿鐮刀是為了防衛,因為對方有4-5人過來要打我,對
方的口氣也很兇,我並沒有對告訴人說「妳欠死」等語句;
後來我開車到福安宮前,看到警察在路中間引導我停靠路邊
,我照著引導逆向停靠路邊,但是因為腳之前割香蕉的時候
受傷,我要踩煞車踩不到,就踩到油門加速,我怕撞到警察
,所以往路邊開去,我沒有要開車去衝撞告訴人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就恐嚇之部分,被告並無恐嚇之犯意,
自告訴人所提供當時的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被告雖手持鐮刀
,但並無任何揮舞之動作,被告固然因一時氣憤脫口而出「
欠死」等語句,然被告自始未明確告知將如何採取具體手段
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又告訴人於錄影時有訕笑、持續
錄影、主動追近被告之情形,可證告訴人當時並未心生畏懼
;就殺人未遂之部分,被告並無殺人之意圖,被告於案發當
時年事已高,因緊張誤踩油門,見及員警站在路中間,想要
閃避,方向盤才會左轉,其係因操作不當引起車輛暴衝,難
認有殺人之故意及行為,另告訴人在被告駕車接近但尚未發
生碰撞時,早已往B自小客車車側躲避,顯無遭受撞擊之可
能性,此外,本案起因於被告主觀上認定雙方有祖產財產糾
紛,此是否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之動機,亦有疑
義等語。
 ㈡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時6分,駕駛A自小貨車前往告訴
人所居住之上開住處前,因祖產土地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並自右腳雨鞋中取出鐮刀1把;告訴人立即通報員警,並
駕駛B自小客車至龍門村縣道135-1線龍門福安宮前停靠路邊
等候員警到場;員警到場後,被告亦隨即駕駛A自小貨車抵
達,並往路邊停放之B自小客車駛去,撞擊B自小客車車頭,
所幸告訴人見狀連忙閃避,方未遭被告駕車撞擊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警卷第4-7頁,偵卷第5
3-55頁),並有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手
機錄影畫面、警車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
本院卷一第117-131頁)以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警車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A自小貨車照片、檢察官勘驗手機錄
影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中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鐮刀照片(警卷第21、22-23、25-26、11-1
6、24頁,偵卷第18、59、65頁)附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之爭點核為:⑴被告手持鐮刀走向告訴人,是否基於
恐嚇之犯意而為恐嚇之犯行?告訴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懼?⑵
被告是否明知駕駛A自小貨車高速朝人衝撞,將導致他人死
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A自小貨車猛踩油門,
朝站立於B自小客車前之告訴人,直駛而欲衝撞告訴人?被
告是否因年事已高、操作不當而不慎引起A自小貨車暴衝,
衝撞B自小客車?
 ㈣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殺人未遂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天被告來我住家,問我房屋所有權跟
土地權狀的事情,之後他要我拿權狀給他看,我進屋拿權狀
的時候,他就開始罵三字經,並且從他右邊雨鞋拿出割草刀
(鐮刀),並以台語跟我說「妳欠死是嗎?」後來被告右手
持割草刀向我衝過來,我就一直尖叫往外跑等語,而此段對
話爭執,全程經告訴人以手機錄影紀錄,該錄影紀錄檔案經
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⑴影片畫面中被告穿著外套、黑色長褲及黑色雨鞋坐在屋簷
下門外椅子,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被告稱:「現在是怎樣
?你們給我侵占,妳還、還、還說、說大聲話。」
  ⑵約於片長第4秒時,畫面中被告以右手從右腳雨鞋處拿出鐮
刀,再交給左手拿握,同時站起來,往持手機錄影之告訴
人處走過來,此時鏡頭開始晃動並聽見告訴人尖叫聲,被
告並稱:「幹你娘雞歪,妳欠死是嗎?啊?」
  ⑶約於片長第9秒時,在一陣尖叫及鏡頭晃動後,重新對焦被
告持續錄影,畫面中被告右手持鐮刀慢慢走,告訴人邊跑
邊大叫。
  ⑷約於片長第11秒時,畫面中被告右手持鐮刀跟在告訴人後面走著,途經一旁民宅,民宅內有一穿著黑色長褲、黃色雨鞋,上衣衣袖捲起之男子(下稱A男子)出來查看,A男子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隨即持鐮刀轉朝A男子走去,A男子立即躲入民宅內,被告於同時間稱:「幹,幹你……」,告訴人:「啊、要殺人了」
  ⑸約於片長第14秒至17秒,畫面中被告跟著A男子進入民宅。同時間被告稱:「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歪」告訴人則:「他要殺人了」
  ⑹約於片長第20秒,畫面中A男子從銀色汽車後跑出來,應是正在躲避被告。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正與告訴人對土地侵占一事發
生齟齬,爭吵過程中被告從右腳雨鞋拿出鐮刀並走向告訴人
等情,核與上開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審酌被告供稱其手上鐮
刀平常用於割香蕉之功能用途,可知被告手持之鐮刀具有一
定的鋒利程度,從而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在
雙方爭吵對立之情況下,被告突然拿出鋒利的鐮刀,實難以
認定被告當時毫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意欲。
又被告拿出鐮刀後不僅止於持刀之行為狀態,其更持刀走向
告訴人,與此同時,仍不時大罵不雅字眼,且明確喝斥帶有
損害生命、身體語意之「欠死」用語。綜合上情,可知被告
當時情緒不穩,且其持刀逼近告訴人並口出惡言,依照一般
社會通念,被告之客觀行為實已展露其對告訴人生命、身體
不利之意涵於外,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上開持刀恐嚇之
犯行,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其持刀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惟參酌上開勘驗筆
錄所示,手機錄影畫面並未見有被告所稱同時有4-5人要毆
打被告之情事,反而自錄影畫面可以看見被告不僅持刀向告
訴人逼近,更在與畫面中第三人A男子發生口角後,持刀轉
向A男子走去,A男子見狀隨即躲入民宅,被告亦繼續向民宅
內追去,均彰顯被告主動追人逼近對方之行為情狀,實難認
被告當時有何受他人侵害之情事,而有持刀自我防衛之必要
,是被告上開辯稱自不可採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
並無揮舞鐮刀,亦無具體告知侵害生命、身體之手段,且告
訴人當時未心生畏懼等語,惟被告之行為態樣是否已達刑法
恐嚇罪構成要件所欲規範處罰之程度,必須綜合行為當下之
客觀情事,包括雙方所面臨之事態情節、被告之行為外觀及
言論,以理性第三人之角度或以一般社會通念進行整體評價
判斷,尚無一定型態或定式之恐嚇行為,亦非以被告必須明
確具體告知加害之手段為必要,尚不得僅以被告未有揮舞刀
械之行為,或未具體告知加害行為即排除其成立恐嚇罪之空
間。審酌被告在雙方爭吵相互對立時,處於情緒不穩狀態而
突然取出鐮刀,參以被告持刀逼近告訴人,同時稱「欠死」
等語,縱然未有揮舞或具體告知加害行為之情事,依照依般
社會通念,綜合雙方對立之事態、被告對外展現之肢體動作
以及言論語意,堪認被告當時確係基於恐嚇之故意,而對告
訴人為恐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另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所載
,錄影畫面中可聽聞告訴人見被告持刀逼近後邊跑邊大叫,
數次喊叫「要殺人」等語,亦可認被告所為已傳達恐嚇之意
味,並確實為告訴人所知悉,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是辯護
人上開辯稱亦難可採。
 ⒊另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
,或使人受傷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
怨及是否自行停手,並非據以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
、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
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 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
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或傷害,自應依其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視其犯罪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
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殺傷之部位、所殺傷次數、傷勢
程度、犯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論斷。
 ⒋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在龍門福安宮前遇到員警並向
其說明情形時,被告駕駛A自小貨車經過,他看到我後突然
重踩油門蓄意要衝撞我,我當時看見被告加速時就趕快跑開
,被告才沒有撞到我等語,此情核與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即
證人卓主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開巡邏車到現場
時,告訴人跟我說有人拿刀要殺她,在我下車聽被害人陳述
她在家裡發生的事情時,被告開著A自小貨車出現,被害人
立即跟我說就是這輛車,我就請告訴人站到一旁讓我過去瞭
解看看,並往前走看後方有無來車,要把對向車道的A自小
貨車攔下來;正當我在看後方有無來車,打算把被告的車攔
下來釐清發生什麼事時,突然間聽到踩油門的聲音,A自小
貨車就迎面而來直接朝我的右手邊撞過去等語(本院卷三第
135頁)相符,並由警車行車紀錄器全程錄影,經本院當庭
勘驗該錄影檔案,結果為:
  ⑴影片時間11:12:41,警車前方路邊停有B自小客車,告訴人戴紅色帽子,臉上戴著口罩站在B自小客車車後,正朝警車示意。
  ⑵影片時間11:13:09,告訴人走至B自小客車車前處右方靠近
道路邊緣,站在路邊護網前。員警站在道路中央偏右側處
,並未舉手或揮手。道路前方出現被告所駕駛之A自小貨
車。
  ⑶影片時間11:13:10,告訴人仍在B自小客車車前處右方靠近
道路邊緣,站在路邊護網前。A自小貨車繼續順著道路駛
近,員警站在道路中央偏右側處,環顧道路四周,注意到
A自小貨車,並未舉手或揮手。
  ⑷影片時間11:13:13,A自小貨車突然車頭偏向告訴人站立處
,往B自小客車車頭加速行駛,員警回頭發現,但未舉手
或揮手。告訴人仍站在B自小客車車頭右前方,靠近路邊
護網處。
  ⑸影片時間11:13:13,A自小貨車繼續往B自小客車車頭加速
行駛,員警回頭發現A自小貨車加速之行為後,立即朝A自
小貨車車頭趨近,舉手攔阻。
  ⑹影片時間11:13:15,告訴人往B自小客車車頭右側躲閃,並
將B自小客車車頭右後車門關上。A自小貨車直接撞擊B自
小客車車頭後停下,B自小客車於車頭碰撞時大幅前後晃
動,員警以手扶住A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處,意圖攔阻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獲報後前往現場,與告訴人初
步了解現況後,被告駕駛A自小貨車出現,並沿著道路在對
向車道行駛。證人見狀欲攔停被告,但在證人走向道路中央
環顧四周確認有無來車以確認交通往來安全,且尚未舉手或
揮手對被告A自小貨車為攔停指揮動作之前,原先沿著道路
行駛在對向車道的A自小貨車,突然向其行駛方向左側之對
向車道路旁(即告訴人所站立之方向)偏行,並加速行駛,
最後撞擊停放路邊的B自小客車車頭。而從被告駕駛A自小貨
車原先沿著道路車道行駛,突然改變其行車路徑,向左偏行
橫跨被告之對向車道並加速直往告訴人站立處衝撞,撞擊後
造成B自小客車車體大幅晃動之行為歷程觀之,被告蓄意改
變行車路徑加速衝撞告訴人,且撞擊力度相當大,均可認定
被告當時欲開車衝撞告訴人之意欲。
 ⒌衡諸告訴人當時站立於B自小客車前方,參以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結果所示B自小客車車體晃動所彰顯之極大撞擊力度,
倘若告訴人當時遭被告駕駛A自小貨車加速衝撞,極有可能
使告訴人同時受到A自小貨車以及B自小客車夾擊,進而導致
死亡之結果,此情均為理性第三人所得合理預見,難認被告
於此毫無認識。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債務糾紛,同樣是以
駕駛小貨車方式自後方猛力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遭猛
力撞擊胸腹腔及顱內出血而死亡,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40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其駕駛A自小貨車撞擊告訴人即
有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自當清楚明瞭應有所
預見及認知。被告基於此等認知,仍為本案駕車衝撞之犯行
,足認其不僅止於開車衝撞告訴人之意欲,更進一步有殺人
之故意。另被告於衝撞B自小客車後,隨即遭證人要求熄火
拔出鑰匙,證人並同時詢問被告開車衝撞之原由,被告答稱
:「我要開車讓他死啦」,此有本院對證人員警密錄器影像
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31頁),其言論益徵當時被
告致告訴人於死之意與欲。
 ⒍至被告辯稱:我是依照員警引導停靠路邊,因為腳受傷所以
誤踩油門等語,參酌上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員
警即證人在被告駕駛A自小貨車加速之前,始終未有舉手、
揮手示意引導之動作,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你看
到被告的車、踩油門、撞到告訴人那輛車的這段過程,你有
無對被告舉手或揮手?)沒有,我那時候還在觀察後方有無
來車,正想前往確認是否為告訴人所說的那個人時,被告就
踩油門衝撞過來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35-136頁),均與勘
驗筆錄所示相符,足認證人當時並未有引導被告路邊停車之
舉,更無被告所辯稱依照員警引導停靠路邊等情,被告上開
辯稱要無可採。另辯護人為被告補充辯護以:被告年事已高
,緊張誤踩油門操作不當引起車輛暴衝,另告訴人早已躲避
無遭衝撞之可能性,且難認財產糾紛是被告殺人之動機等語
,然觀諸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證人當時固
然見及被告駛近而往道路中央行走,證人所站立的位置仍偏
向道路中央之右側,亦即被告原先行車方向之對向車道上,
且證人與被告間之相對位置仍有一定之距離。是被告當時早
已遠遠見得員警站立在對向車道上,倘若繼續沿著道路順行
,而無大幅轉動方向盤之情事,實無撞擊證人之可能性,當
時有何造成被告開車緊張之客觀情事,實難以想像。又被告
倘若當時有閃避證人之意,縱然無法立即踩下煞車,或誤踩
油門,其應將方向盤向右打往其順向車道路邊,以閃避站立
在其左前方之證人,方為較合理之作法,而非將方向盤向左
打,行車路線跨過證人後,直往對向車道之路邊而去。被告
將方向盤向左打之客觀行為,實難認有閃避證人之意,其毋
寧是縱然行車路線越過證人,也要往告訴人站立處直往駛去
。末參以被告在撞擊後與證人之對話過程中,被告不僅未曾
提及其操作不慎之情事,更嚷稱要讓告訴人死等語,有上開
勘驗筆錄可參,已如上述,其所為實難以認定被告當時是因
年事已高,緊張誤踩油門操作不當而引起車輛暴衝等情,反
而應認被告明知其駕駛A自小貨車衝撞告訴人,可能導致告
訴人死亡,竟仍基於致告訴人於死之認識及意欲,開車衝撞
告訴人等情,是被告殺人之犯行,已堪認定。又告訴人往車
側閃避之行為僅是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影響被告殺人既
未遂之結論,與被告基於殺人故意而為殺人行為之認定並無
影響,且綜合觀諸手機錄影、行車紀錄器以及員警密錄器畫
面所示,被告確實是因雙方祖產財產糾紛而情緒不穩,於駕
車衝撞前已有持刀恐嚇之行為,更有「欠死」等言論,其於
恐嚇行為後在短時間內開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動機,不言而
喻,是辯護人上開所稱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及殺人未遂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開車衝撞告訴人之
行為,應同時成立恐嚇罪,惟論以殺人未遂罪即足以完整評
價被告開車衝撞之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份,雖已著手於殺人犯罪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對於祖
產土地糾紛有所爭執,情緒不穩而持刀恐嚇告訴人,更驟起
殺意,開車衝撞告訴人,雖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但犯
罪手段實屬兇殘,致告訴人造成心中難以弭平之傷痛,更已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被告於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更指責員警及告訴人,未曾反省其所為實屬不該
,亦未見其悔意,考量被告案發時經推估處於輕度之重度神
經認知障礙症狀態,然未有刑法第19條所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前案
紀錄、其行為當時年近80歲,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A自小貨車非被告所有,業經責付被告子女張O耀保管,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物責付保管單(警卷第28、17頁)在 卷可參,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A自小貨車為第三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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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