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7號
CYDM,113,訴,17,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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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460號、112年度偵字第9804號、112年度偵字第10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繁謙犯如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暨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曾繁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至7月22
日間,在其位在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以其所有R
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載門
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翊
倫、許豈滕、孫綵伽、李權晟、陳家慶及翁建倫(共計12次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
附表所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112年7月25日前往曾繁謙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上
述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35公克、驗後淨重0.522公克)
、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塑膠夾鏈袋1批。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曾繁謙及其辯護人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南市警刑大偵三偵字第
1120504179號卷【下稱4179號警卷】第13至16頁、第17至25
頁,112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下稱9460號偵卷】第9至14頁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7至21頁
,本院卷第132至135頁、第191至194頁),核與證人王翊倫
許豈滕、孫綵伽、陳家慶及翁建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4179號警卷第79至86頁、第117至124頁、第15
7至169頁、第275至291頁、第351至357頁,112年度他字第8
97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159至163頁、第173至177頁、第
187至191頁、第425至427頁、第433至435頁),並有證人許
豈滕與被告之Messenger聯繫紀錄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
證人王翊倫許豈滕、孫綵伽、李權晟、陳家慶、翁健倫
60張、證人王翊倫許豈滕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話紀錄、
蒐證照片(證人孫綵伽、李權晟)68張、蒐證照片(證人陳
家慶)53張、蒐證照片(證人翁健倫)56張、被告之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被
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蒐證被告住處照片4張、被告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8月16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9683號)、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王翊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許豈滕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證人孫綵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權
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家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證人翁健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書、陽性反應照片、鑑定許可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單、姓名對照表、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王柏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柏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表、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證人王柏程通聯
記錄翻拍照片16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證人王柏程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檢驗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監管記錄表、檢體收樣單、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許
豈滕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陽性反應照片、姓名對照表、
證人王翊倫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陽性反應照片、姓名對
照表、證人孫綵伽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姓名
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證人翁健倫之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鑑
定許可書、手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
、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證人陳家慶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證人
陳家慶之搜索票、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姓名對
照表、送驗監管紀錄表、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見4179號警卷第27至31頁
、第33、35、41、47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9至
78頁、第87至91頁、第93頁、第125至129頁、第171至175頁
、第177至210頁、第229至233頁、第293至301頁、第303至3
29頁、第359至363頁、第365至391頁、第399至408頁、第40
9至416頁、第425至429頁,他卷卷一第39至58頁、第95至97
頁、第99至101頁、第131至147頁、第157至167頁、第177至
183頁、第213至290頁,他卷卷二第33至35頁、第67至69頁
、第130至145頁、第247至269頁、第313至319頁、第347至3
49頁、第405至407頁、第413至417頁,9460號偵卷第147頁
),並有Redmi牌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塑膠夾鍵袋1批扣案可
證(扣押物品目錄見4179號警卷第407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而
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3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
已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
謹慎自持,本案竟升高為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
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
皆非所問。至自白後減刑之幅度,則依其自白之時期、態度
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狀況審酌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
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
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
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雖
被告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謝明德,並因而查獲一節,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7日南市警
刑大偵三字第1130660261號函1紙暨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141至159頁),然查獲內容為謝明德於112年1
0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鵬益
樊永裕張志全王建文等人,均為本案發生後方為之交
易,且亦非與被告之交易,顯與本案不具關連性,僅屬對謝
明德之告發,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固有一定之危害,惟
其自始即坦承犯行,又所販賣之對象均為自身有施用毒品素
行之人,且均為與被告熟識之友人,復本案販賣毒品之量及
價金均非高,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
後態度等節,並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
罪情狀,認縱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以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爰就其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第1項、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後
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應知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
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亦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私
利,即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
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
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販賣
之對象均為熟識之友人,相對特定,尚非廣泛流毒於公眾,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93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及沒收暨追
徵」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
,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 翊倫、許豈滕、孫綵伽、李權晟、陳家慶及翁建倫等人時, 確向渠等各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2「金額」欄所示之價款, 已如前述,各該款項均係其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均 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前開物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驗結果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醫院112年8月1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946 0號偵卷第151頁)在卷可參。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793公克、檢驗前淨重0.535公克、檢驗後淨重 0.522公克)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 燬外,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 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
 ㈣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毒品吸食器1組,及其所使用IPHONE廠牌 行動電話1支,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重量 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 1 王翊倫許豈滕 112年5月5日上午8時至9時10分許 4,000元 1.8公克 曾繁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五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塑膠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20日下午5時39分至6時13分許 4,000元 1.8公克 曾繁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五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塑膠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14日凌晨1時15分至2時15分許 4,000元 1.8公克 曾繁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五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塑膠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孫綵伽、李權晟 112年5月22日晚間11時39分至44分許 500元 不詳 曾繁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五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塑膠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6月1日晚間8時53分至晚間9時3分許 500元 不詳 曾繁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五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塑膠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6月18日晚間9時52分至晚間10時27分許 500元 不詳 曾繁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五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塑膠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家慶 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35分至12時23分許 1,000元 不詳 曾繁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五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塑膠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8分至12時2分許 1,000元 不詳 曾繁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五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塑膠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翁建倫 112年5月4日上午8時23分至8時26分許 1,000元 不詳 曾繁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五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塑膠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4分至10時12分許 1,000元 不詳 曾繁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五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塑膠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50分至3時58分許 1,000元 不詳 曾繁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五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塑膠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7月22日上午某時 1,000元 不詳 曾繁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五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塑膠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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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