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麟
指定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83號、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俊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
日9時35分後之某時,在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某雞舍外,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楊嘉龍。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3日18時
45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某雞舍外,以3,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0.25錢【即0
.9375公克】)予楊嘉龍。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13時許,在嘉義縣布
袋鎮好美里虎尾寮某炸蚵嗲店門口,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英麒。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郭俊麟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楊嘉龍、蔡英麒於警詢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6頁),而上開證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3至3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3911卷第9頁
、偵3383卷第38頁、本院卷第382、469頁),核與證人李潔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3頁)及證人楊嘉龍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48頁、本院卷第240、241
、245頁)相符,並有證人李潔於111年3月28日與證人楊嘉
龍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見警4438卷第10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可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3911卷第9頁
、偵3383卷第38頁、本院卷第382、469至470頁),核與核
與證人李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3頁)及證人楊
嘉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49頁、本院卷
第240、241頁)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3911卷第11頁、偵338
3卷第40頁、本院卷第382、470頁),核與證人蔡英麒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82頁、本院卷第300至3
0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3911卷
第69至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犯行可堪認定。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係以
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蔡英麒,並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然查:
①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蔡英麒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0日13時許,
我在虎尾寮一間炸蚵嗲店門口,以1,000元(2張500元),
跟一個綽號「阿醜」的男子購買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警3911卷第64頁、他卷第82頁),並於警詢時指
認被告為其藥頭,有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3911卷第69至7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都
是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
,日期我不記得,我之前有欠被告1,000元,我還被告1,000
元的時候,被告丟了一包毒品給我。我拿2張500元給被告就
是要還被告錢。被告在113年1月12日9時許有拿甲基安非他
命請我,我就拿2張5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2
、293頁);又證稱:我對於「113年2月20日,在賣蚵嗲的
門口,我拿2張500元還給被告,被告又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
請我」之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0、301頁)
。經核證人蔡英麒就其是否有交付1,000元之時間及該款項
是否為收受甲基安非他命對價等重要事項所述前後不一,是
被告是否有於113年2月20日向證人蔡英麒收取1,000元、該1
,000元是否為同時交付證人蔡英麒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並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始終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蔡英麒之事實(見警3911卷第11頁,偵3383卷
第40頁,本院卷第382、470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
強證人蔡英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
作為購買本次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之對被告不利之內容,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部分:
⑴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乃
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蔡英麒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
證人蔡英麒又為成年人,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
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毒品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故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既已獲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並坦承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82頁),可見被告
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
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
所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改
論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
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
但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⒉罪數: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由於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
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
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減輕: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
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非為孕婦
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說明,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販賣給證人
楊嘉龍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向綽號「L」的男子購買的等
語(見警3911卷第9頁),嗣經警確認,「L」之真實身分為
蔡政昇,並拘提蔡政昇到案,然被告係指稱於113年5月25日
、113年6月13日向「L」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蔡政昇於警詢
時僅坦承於「113年6月13日17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辦案件
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8頁),上開交易時間均
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後,難認蔡政昇係為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之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②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本於同一法理,題旨所示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雖為轉讓
禁藥罪,然依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可能。另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
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
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
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交付予證人蔡英麒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跟翁文豪買的等語(見警3911卷第11頁),經員警依被
告所述拘獲翁文豪到案,翁文豪於警詢時固承認其有於113
年3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然此交易
時間在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後,難認此次交易之毒品為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來源。又翁文豪於警詢時否認有於1
13年2月中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則翁文豪是否有於113年2月中旬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尚非明確,難認已達起訴門檻之證
據明確,依上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辯護人稱翁文豪係因被告而查獲,並據此主張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應有誤會。
⑶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請參酌被告販賣數量甚少,且係在好友間流
動,並未造成社會更大實害。被告平時係以打零工維生,尚
屬勤奮,亦無前科,因一時好奇而僥倖觸碰違禁品,希能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
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被
告本案所實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交易對
象雖非多數,然其於密接時間內2度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轉讓
禁藥,助長毒品流通,仍有造成一定程度之社會危害,客觀
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無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轉讓禁藥罪
(犯罪事實欄一㈢),既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罰減輕事由之適用,自無「縱量最輕本刑,仍屬情
輕法重」之情形存在,因此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續予遞減其刑之必要。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及禁藥對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
,竟販賣毒品營利及轉讓禁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個別參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其
自述國中肄業、現在工作為在雞場撿雞蛋,薪水是看撿的箱
數計算、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7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
之刑。
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28、4月3日
,間隔相近;再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行
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附表編號1、2所宣告者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須由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 及3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袋 2個、電子磅秤1台、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均屬我所 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袋2個、電子磅秤1台 是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 並非我與證人楊嘉龍、蔡英麒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5頁),卷內又無其他證 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 獲取之2,000元、3,000元(合計為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0年10月初某時,在址設嘉義縣○○鎮○○00號之嘉義縣布袋 鎮新塭嘉應廟之後方涼亭,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嘉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部分,下稱公訴意旨㈠)。
㈡於113年1月5日9時許、1月12日9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好美 里虎尾寮炸蚵嗲店門口,分別以4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 詳之海洛因各1小包予蔡英麒(均係由吳裕隆委託蔡英麒向 被告購買)。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 海洛因之部分,下稱公訴意旨㈡)。
㈢於113年1月5日9時許、1月12日9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好美 里虎尾寮炸蚵嗲店門口,分別以500、1,000元之價格,販賣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蔡英麒。因認被告均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下稱 公訴意旨㈢)。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無罪心證形成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楊嘉龍於警詢時證稱:李潔將1,000元交給我,我再將錢 給綽號「阿醜」之男子,「阿醜」再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 ,我再拿給李潔。時間我不記得了,只知道大約是早上7點 多,地點在嘉義縣○○鎮○○00號之嘉義縣布袋鎮新塭嘉應廟之 後方涼亭。這次是因為「阿醜」缺錢花用,問我現在是否需 要毒品,我說我沒有錢,但是可以幫他問問看有沒有人要買 ,這時我想到李潔曾經問我身上有沒有毒品,我就居中幫忙 聯繫李潔問他需不需要毒品,李潔隔天就向我表示需要1,0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聯繫「阿醜」後他就約我、李潔至 布袋鎮新塭嘉應廟,到現場後李潔先將1,000元交給我,我 再將錢拿給「阿醜」,「阿醜」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 我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拿給李潔等語(見警3911卷第35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初(詳細時間不記得) 約於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鎮○○○○○○○○鎮○○里○○00號)後方 涼亭,以1,000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清楚 )等語(見他卷第148頁);於審理時證稱:在警詢時,因 為警察說是110年10月,我才知道是在這個時間交易毒品。 該次交易地點是在嘉應廟後面。向被告買毒品時,李潔沒有 去過,我說要介紹被告給李潔認識,但李潔說不要,李潔沒 有跟我一起去過被告那裡。我沒有跟李潔一起去向被告買過 毒品。李潔拜託我買毒品的次數有4次,只有1次在嘉應廟後 面的涼亭,那次不是被告也不是「L」,而是被告的大哥來 跟我交易。我在偵訊時說是跟被告買毒品,是因為一開始不 想講到被告的大哥,我怕扯到被告的大哥會難為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245、247、248頁)。經核,證人楊嘉龍雖均 稱其受李潔委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就前來交易之對象究 為被告抑或被告之大哥之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不一,就李潔有 無與證人楊嘉龍一同前往現場進行毒品交易之交易過程所述 亦有歧異,則證人楊嘉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有於公訴意旨 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可信性甚低, 無法直接認定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實。
⒉又證人李潔於警詢時雖證稱:楊嘉龍有要我幫忙他的朋友( 暱稱「L」之人)支援金錢,楊嘉龍說「L」在缺錢,看我能 先幫忙多少,要我拿錢出來跟他們購買毒品,我當時有拿1, 000元出來給楊嘉龍,並購得一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 拿回去施用後,沒過多久就睡著了,與之前施用過之情形不 一樣,所以我跟楊嘉龍說東西無效。該次毒品交易時間是在 110年10月初,我只記得在早上,我們約在嘉義縣布袋鎮新 塭嘉應廟後方涼亭,我到達時楊嘉龍已經先在現場了,我先 拿1,000元給楊嘉龍,楊嘉龍才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此僅能證明證人李潔曾於110年 10月初委託楊嘉龍購買毒品,並於新塭嘉應廟後方涼亭取得 毒品,至於楊嘉龍到底是向誰購買毒品,則無法自證人李潔 之證述中得知。再就證人李潔於111年3月28日與楊嘉龍間對 話之錄音譯文(見警4438卷第107頁):錄音檔時間 對話內容 0:07 李潔:啊你1,000元重量多少啊? 0:12 楊嘉龍:他們兩個人在出重量會不同。 0:14 李潔:哪兩個? 0:33 楊嘉龍:一個(綽號)L,一個L的藥腳,L如果不在,會叫另外一個去出貨,這個他要賺錢,他都會用比較少,我去都會叫他用多一點,因為這個時間L還沒來。 00:45 李潔:林北帶早餐還買點數看我對你多好,還給我用無效的給我,我才會肚爛。 1:11 楊嘉龍:我有跟他說,他原本說要補,我跟他說免啦,補過來的一樣是沒用的,我原本想說靠近過年那時候給你,但我密你妳都不理我,我在線上給你密兩次,一次你有贏我密你你沒回,一次我在線上密,你也都不回,我還打你的LINE,你死也不接,打到我快抓狂。 1:23 李潔:林北就肚爛,我有密你叫你補給我,你當時候又不理我。 楊嘉龍:啊我不是跟你說要靠近過年。 1:35 李潔:看你等等要怎麼補償我。 楊嘉龍:你要拿多少? 與證人楊嘉龍及李潔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亦僅能知悉證 人楊嘉龍之毒品交易之來源為「L」及「L的藥腳」,而「L
」既係為蔡政昇而非被告已如前述,「L的藥腳」是否即是 指被告,抑或是指被告之大哥,亦因證人楊嘉龍證述前後不 一而無法確定,自難逕以上開錄音譯文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⒊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曾坦承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地以1,00 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嘉龍(見警3911卷第 9頁、偵3383卷第38頁),惟其自白之內容,與證人楊嘉龍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即楊嘉龍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被 告之大哥而非被告)不符,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此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卷內也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 有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予楊嘉龍,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吳裕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跟阿麒買過二次海洛因 ,第一次是113年1月5日9時許,在台61線將軍區蘆竹溝附近 魚塭拿400元;113年1月12日9時許,在台61線將軍區蘆竹溝 附近魚塭,我拿400元給綽號阿麒的男子購買海洛因,量很 少,詳細重量不知道等語(見警3911卷第50頁、他卷第74頁 );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蔡英麒拿過海洛因二次,每次都 是400元,一次在虎尾寮附近,一次在蘆竹溝。我在檢察官 那邊說113年1月12日那次交易是在虎尾寮,而虎尾寮就是魚 塭。兩次毒品交易的地點都是在魚塭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306至307頁)。
⒉證人蔡英麒於警詢時證稱:吳裕隆分別有於113年1月5日9時 許、1月12日9時許各拿400元請我幫忙拿海洛因,我是向阿 醜購買海洛因,地點在炸蚵嗲店門口等語(見警3911卷第65 頁),並於該次警詢中指認被告為其藥頭,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3911卷第69至75頁);於偵訊時證 稱:我有向綽號「阿醜」的男子買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 我沒有幫吳裕隆向被告調毒品等語(見他卷第82至83頁); 於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我有沒有幫吳裕隆拿過海洛因,吳裕 隆說有拿400元,但400元是要怎麼買海洛因,根本浪費我的 時間,連糖果安非他命500元都買不到了,400元要怎麼拿海 洛因。我的意思是我沒有幫吳裕隆買過海洛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295頁)。
⒊依證人吳裕隆、蔡英麒歷次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吳裕隆雖坦 承曾向蔡英麒購買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交易價格均 為400元,然證人蔡英麒於偵訊、審理時均否認吳裕隆曾委 由蔡英麒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證人吳裕隆是否曾委託 蔡英麒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有未明;縱吳裕隆確實有
委託蔡英麒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質諸吳裕隆於審理時證 稱:我錢拿給蔡英麒之後,蔡英麒就騎摩托車去,但我不知 道要去哪裡。我不知道蔡英麒海洛因要跟誰拿,我沒有跟蔡 英麒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可知吳裕隆並不 知道蔡英麒究係向何人拿取其所委託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自難以證人吳裕隆、蔡英麒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英麒之犯行。至證人蔡英麒雖曾於 警詢時證稱有於113年1月5日9時許、1月12日9時許分別向被 告各以4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然證人蔡英麒於偵訊、審 理時均翻異其詞,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所疑 ;被告又始終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蔡英麒(見警3911卷第10、11頁、偵3383卷第39、40頁、 本院卷第382、470頁),證人吳裕隆之證述又無法就證人蔡 英麒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進行補強,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此部分之犯行,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 均應就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證人蔡英麒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有於113年1月5日、12 日分別拿500、1,000元跟阿醜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地點 在炸蚵嗲店門口,1,000元那次是賒帳,後來有還他等語( 見警3911卷第65頁、他卷第82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在今 (113)年的好幾個月前,有跟被告買過一次毒品,地點在 好美里一間蚵仔煎店。被告曾請過我施用毒品,有時喝酒喝 完,被告會拿給我吸個1、2口。被告曾拿1包安非他命請我 用,那次我拿2張500元償還我積欠被告的1,000元後,被告 就請我用。我因為在113年1月5日之前跟被告拿貨,所以欠 被告1,000元。113年1月12日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就拿2張500元給被告,那1,000元算是我要還錢,但最後 被告丟了1包給我。今(113)年1月份我有買過毒品,就是 那2張500元,那次沒錢先用欠的,被告先拿1包給我,當時 我心裡還想著在手頭不方便的時候還能先賒借,之後我有還 給被告。我對於「1月份用現金跟被告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次向被告賒帳1,000元,被告有拿毒品給我,在2月20 日在賣蚵嗲店門口,我拿2張500元還給被告,被告又拿一包 甲基安非他命請我」之交易過程沒有意見,而500元交易那 次地點是在水龜(好美里3D海洋地景彩繪),賒帳1,000元 是在雞舍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3、299至301頁)。 ⒉經核證人蔡英麒之證述有以下瑕疵:
⑴就113年1月5日之交易地點: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交易地點在
炸蚵嗲店門口(見警3911卷第65頁、他卷第82頁),然於審 理中證稱交易地點在水龜(好美里3D海洋地景彩繪)(見本 院卷第301頁)。依照證人蔡英麒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蔡英 麒於113年1月5日到底是在炸蚵嗲店門口,抑或是在水龜與 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地點前後證述不一」之瑕 疵。
⑵就113年1月12日之交易地點: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交易地點 在炸蚵嗲店門口(見警3911卷第65頁、他卷第82頁),然於 審理中證稱交易地點是在雞舍(見本院卷第301頁)。依照 證人蔡英麒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蔡英麒於113年1月12日到底 是在炸蚵嗲店門口,抑或是在雞舍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有「交易地點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
⑶交易次數:於警詢、偵訊時固均證稱有分別以500元、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審理時先證稱在113年有 跟被告買過一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好美里一間蚵仔 煎店(見本院卷第290頁),嗣又於審理中證稱對於「1月份 用現金跟被告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向被告賒帳1,0 00元,被告有拿毒品給我,在2月20日在賣蚵嗲店門口,我 拿2張500元還給被告,被告又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請我」之 交易過程沒有意見(上述交易過程顯示證人蔡英麒有向被告 購買過2次毒品)(見本院卷第300、301頁)。證人蔡英麒 到底跟被告交易過幾次,前後證述顯然不一。
⑷準此,證人蔡英麒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地點 ,所述前後不一且一再反覆,可信度不高,實難以證人蔡英 麒前述具有瑕疵之證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3年1月5日我跟蔡英麒在嘉義縣 布袋鎮好美里炸蚵嗲店門口吃東西、喝酒,順便付吃東西的 錢跟買藥的錢,我再拿東西給他。113年1月12日蔡英麒說要 給我安非他命的錢,結果沒有等語(見警3911卷第10、11頁 );於偵訊時稱: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蔡英麒, 時間我忘了,不是112年就是113年,在布袋鎮好美里虎尾寮 一間炸蚵嗲店門口,大概1至2次,都免費給他比較多。因為 他錢不夠,所以我都讓他吃比較多的蚵嗲、喝酒等食物。11 3年1月12日那次算是我送蔡英麒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383 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承認有於公訴意旨㈢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英麒(見本院 卷第38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0頁),嗣又改稱因 時間太久而忘記有沒有跟蔡英麒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4 頁),被告就是否有於公訴意旨㈢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英麒乙節供述反覆,亦無從僅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而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 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㈢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均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