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附表編號3至6、編號
8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弘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並知悉毒
品咖啡包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在雲林縣水林鄉
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建志」之人取得附表
所示之物品以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受「曾建志」委託代
為保管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大麻各1包,另代為出
售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毒品。嗣陳弘偉將附表所示之物藏放
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而尚未
及出售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毒品,隨即遭員警於112年9月8
日8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以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弘偉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102、280-28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97-104、277-283、
358-36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5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26-29、31-33頁)。
⒊搜索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39-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10/3刑理字000000000
0號)(偵卷第63-65頁)。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10/19高市
凱醫驗字80652號)(偵卷第73-74、85-87頁)。
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1、123、14
9-151、193、203-204頁)。
⒎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9、141、187-188、213、215頁)。
⒏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21、135-137、163-185、201、211
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附表所示之物都是「曾建志」
給我的,因為我那時無工作,他說會幫我想辦法安排販賣第
三級毒品的工作,幫我找出路,如果毒品有賣出去會分我一
點賺的錢,不會失我的禮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62頁),
足證被告欲配合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
意圖。參以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
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2年7月
底同時向「曾建志」取得而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
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曾建志」等語,
然員警依被告所提出之毒品來源進行調查未果,且曾建志於
警詢時均否認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品與被告之事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40564號
函、員警職務報告以及曾建志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29、241-251頁),是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
之情事,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之適用。
⒋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
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毒品數量甚多,且該等第三級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
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
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核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等
毒品之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
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
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其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且所持毒品數量眾多,不但助長毒品泛濫而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應予嚴正非難,然參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各別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期間,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分別含有海洛因及大麻成分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6 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附表編號3至6,均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可佐,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編號8 至1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
三、至附表編號7疑似含有卡西酮成分之棕色粉末2包,因均未檢 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無從認定屬 違禁物而不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依 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亦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 1包 檢驗前毛重0.164公克、檢驗前淨重0.00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2 大麻 1包 檢驗後淨重0.055公克 3 愷他命 3包 檢驗後淨重1.268公克、3.587公克、3.474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49包 檢驗前淨重約16.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98公克 5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 3包 檢驗前淨重約5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79公克 6 毒品咖啡罐半成品 1罐 檢驗前淨重約22.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98公克 7 疑似含有卡西酮成分之棕色粉末 2包 檢驗前淨重約55.78公克,均未檢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 8 封口機 1台 9 離子夾 1支 10 研磨器 1組 11 sakuyo糖粉 10包 12 摩卡咖啡粉 3包 13 小鋼杯 8個 含小茶匙1支 14 分裝漏斗 2個 15 斜削吸管 2支 16 糖粉 1包 17 糖粉 1支 18 夾鏈袋 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