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全益
鄭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全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建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全益(自稱為登記於塞舌爾共和國「Comprehensive Indus
trial Limited」公司經理,下稱丁公司)及鄭建中(自稱為
登記於香港地區「JUGANGXI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
司負責人,下稱甲公司)知悉負責人陳水哖所經營如欲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丙公司)因
經營問題需錢周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前
某日,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繕打列印方式偽造Deutsche Ban
k(下稱德意志銀行)名義之MT199私文書【日期:2018年11月
14日/申請人:「GCUBE UNDERWRITING LIMITED」公司(下稱
乙公司)/受益人:甲公司/開狀銀行:德意志銀行/押匯銀行
:香港交通銀行/金額:4.9億歐元】(下稱本案私文書)後交
由陳水哖觀覽,且共同向陳水哖佯稱「可協助以本案私文書
為合作標的向乙公司申請擔保信用狀,並於甲公司接狀後將
額度4.9億歐元之8成借貸與丙公司,惟須支付手續費」等語
,陳水哖因受本案私文書所載內容影響致陷於錯誤,誤信劉
全益及鄭建中確有能力自國外引進大量資金,而於108年1月
30日與劉全益所代表丁公司及鄭建中所代表甲公司共同簽署
「投資合作協議」並將本案私文書列為契約附件交付陳水哖
以行使,不實表示德意志銀行已經受理乙公司申請開立額度
4.9億歐元擔保信用狀予甲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陳水哖及德
意志銀行。其後陳水哖再依劉全益及鄭建中指示,於108年2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一段與正大路路口
「納米運動休閒園區」將為取得上開額度所需支付之手續費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予劉全益收受。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建中與劉全益(下稱被告2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承認分別自稱為丁公司經理及甲公司負責人
,且知悉告訴人陳水哖所經營丙公司因資金問題需錢周轉,
因而向陳水哖提出本案私文書表示可協助向乙公司申請擔保
信用狀並於甲公司接證後將4.9億歐元之8成借款與丙公司,
經陳水哖同意後即於108年1月30日共同簽署投資合作協議,
並將本案私文書列為附件後交付陳水哖收受,陳水哖再於10
8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納米運動休閒園區交付手續費300
萬元現金交予劉全益收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㈠劉全益辯稱「我在本案中偏向仲介人員角色,我有幫忙丙公
司和乙公司搭上線,若非經我介紹陳水哖不可能和乙公司接
洽。我只負責協助丙公司簽署完成投資合作協議,後續聯繫
乙公司事宜均係由陳水哖自行完成,履約過程中我有督促陳
水哖應盡快向乙公司詢問進度但其並未照做。本案我已依投
資合作協議內容履約,此部分有香港交通銀行出具電子郵件
得以佐證,自不構成任何詐欺取財的行為,且本案私文書是
真正的並沒有偽造文書。本案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而非刑事
犯罪問題」等語(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8頁、第211頁至第224
頁)。
㈡鄭建中則辯稱「我於投資合作協議中僅單純負責接證工作,
簽約後是由劉全益負責處理後續事務,過程中乙公司有發出
電子郵件告知開立擔保信用狀事宜,但因我未收到完整的擔
保信用狀資料因此沒有進行接證動作,且本案私文書是真正
而非偽造文書。本案是單純民事糾紛而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的問題」等語(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8頁、第211頁
至第224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分別自稱為甲公司負責人及丁公司經理,且知悉陳水哖所經營丙公司因資金問題需錢周轉,因而向陳水哖提出本案私文書表示可以本案私文書為合作標的,據此協助向乙公司申請擔保信用狀並於甲公司接證後將額度4.9億歐元之8成借款與丙公司,陳水哖同意後於108年1月30日與劉全益所代表丁公司及鄭建中所代表甲公司共同簽署「投資合作協議」並將本案私文書列為契約附件交付陳水哖收受,其後陳水哖再依劉全益及鄭建中指示於108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納米運動休閒園區交付手續費300萬元現金交予劉全益收受等情,業據陳水哖證述明確(警083卷第7頁至第8頁、偵398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398卷第74頁、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陳暐婷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㈢第21頁至第41頁),並有卷附投資合作協議(警083卷第9頁至第19頁、偵398卷第59頁)及劉全益收受300萬元現金證明(偵398卷第64頁)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083卷第20頁)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
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締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
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
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
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履約詐欺」,又
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
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
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
、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
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㈢陳水哖代表丙公司簽署投資合作協議並交付手續費300萬元現
金予劉全益收受緣由,業據其證稱「我因經營丙公司營運資
金發生缺口經由朋友介紹與被告2人相識,被告2人向我表示
它們有擔保信用狀有很多額度可以借給我周轉,可是我要先
支付300萬元手續費。我先前有聽過擔保信用狀但是沒有實
際使用過,是被告2人表示可用擔保信用狀融資方式幫我向
銀行借到錢,且被告2人與我洽談過程有提出本案私文書給
我看並稱可用本案私文書將錢借出來給我,我因為相信德意
志銀行的擔保信用狀才會同意與被告2人簽署投資合作協議
。我會相信被告2人有能力向銀行取得4.9億歐元融資就是看
到本案私文書,讓我相信被告2人有能力引進資金請乙公司
開出擔保信用狀向銀行借錢再將其中8成借給我,我看到本
案私文書就相信被告2人所述融資方案,其後我們於108年1
月30日約在丙公司成立投資合作協議,協議内容是我要負責
支付被告2人手續費,而由劉全益的丁公司擔任協助開證作
業方負責與開證方即乙公司對接將擔保信用狀開出來,再由
擔任銀行接證融資投資作業方即鄭建中的甲公司去向銀行借
錢後再將款項借給我。我簽署投資合作協議時所接觸的代表
就只有被告2人,當時乙公司並無任何形式的代表人到場,
因此當初乙公司的簽署欄位是完全空白,我不認識也沒實際
聯繫過乙公司負責人MR.GERALD KLECKNER(下稱GK先生),是
不是真的有GK先生我也不知道。當時鄭建中有向我表示只要
付300萬元手續費其他的事情劉全益都會負責,後來我有在1
08年2月28日將300萬元交付劉全益收受。依照投資合作協議
被告2人要在半年內把錢借出來轉借給我,可是資金始終沒
有到位且已經聯絡不上被告2人才知道遭受詐欺」等語(警卷
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44頁)。
㈣依陳水哖證述內容可知其與被告2人原本素不相識,僅係因經
營丙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經友人引介結識,而陳水哖之所以
相信被告2人確有能力自國外引進大量資金供其周轉而同意
簽署投資合作協議並交付300萬元手續費予劉全益受收,全
然係因被告2人出具本案私文書供陳水哖觀覽使其深信不疑
所致,佐以投資合作協議明確記載「本投資合作契約書以甲
方【註:即甲公司】(附件一)香港交通銀行已然承接之信用
證金額四億九仟萬歐元為基礎為合作標地…」(警083卷第9頁
),顯然陳水哖會與素昧平生且來歷不明之被告2人簽署投資
合作協議,確係因觀覽被告2人所提供本案私文書上載有德
意志銀行所出具受益人為甲公司之4.9億歐元等內容深受吸
引而信為真實無訛。
㈤作為投資合作協議基礎之本案私文書真實性,業經本院函詢
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回復略以「有關貴院
旨揭來函所詢之信用狀交易,經內部查詢結果,本分行並無
該筆交易紀錄。進一步詢問總行,總行查詢後亦表示該信用
狀並非由德意志銀行集團開立之文件」(本院卷㈡第289頁),
顯然本案私文書並非德意志銀行所出具正式文書而為被告2
人所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確。
㈥再劉全益於審理時證稱投資合作協議是被告2人及陳水哖口頭
協議後由其整理製作(本院卷㈡第120頁),然經本院詳細審閱
投資合作協議內容認:
⒈作為【銀行接證融資投資作業方】之甲公司既係登記在香港
地區之公司,然地址卻記載「4F No.88,Fuxing new lane,Q
ian Zhen District,Kaohsiung」而為鄭建中位於高雄市住
所,已與通常商業交易習慣不符而甚為可疑。
⒉另【開證方】乙公司Registered office address(註:註冊
地址)為《20 Fenchurch Street,London,England,EC3M 3 BY
》顯然設立登記於英國倫敦,此有英國公共部門訊息網站「G
OV.UK」查詢結果可憑(偵398卷第68頁),然乙公司於投資合
作協議中地址卻載為「TAUNUSANLAGE 00 00000 FRANKFURT
AM MAIN 60262」,然該址是德意志銀行所在位置,此則有
卷附德意志銀行官方網站查詢結果可考(偵398卷第89頁至第
90頁),乙公司既係設立於英國倫敦投資合作協議卻將地址
記載為德國法蘭克福之德意志銀行所在地,亦有明顯破綻瑕
疵可指。
⒊乙公司負責人GK先生為法國人,然其指定電子郵件信箱「ger
ald_kleck0000000h.net」卻是使用中國網易公司所提供「y
eah.net」信箱,同有與經驗法則不符之真實性疑慮。
⒋衡諸常情,但凡簽涉金額較鉅之契約、協議或約定,締結或
製作契約者莫不戒慎恐懼,憂內文苟有誤繕恐致後續法律關
係,以本案投資合作協議涉及數億歐元狀況而言,殊難想像
製作契約之劉全益有粗率誤載錯誤乙公司地址之可能,並將
甲公司地址記載為鄭建中個人位於高雄市住所,且乙公司負
責人GK先生使用中國網易公司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反證被告
2人確係利用陳水哖不諳國際經貿事務弱點,虛構身分及能
力並以本案私文書取信陳水哖而進行詐騙無訛。
㈦復勾稽投資合作協議所約定各方權利義務略為【註:甲方至
丁方分別即為甲公司至丁公司】:
⒈1.1甲方協調乙方開證並應於接證後借款於丙方。
⒉1.1.2.甲方承接乙方之信用證,並於接證後半年內以信用證
金額之百分之八十商借丙方,並取得丙方公司之公司債及丙
方個人連帶償還擔保(該文書於甲方撥付前由甲丙雙方議定
最終文書格式內容,並於撥款時簽發及適時公證完成)。
⒊1.3.丙方負有支付乙方開證費之責任義務。
⒋2.2核實後甲方應向乙方書面通知啟動開證程序,並以原承接
電文之銀行座標執行本案。
⒌綜合上開契約條款可知,鄭建中所代表之甲公司負有協調乙
公司開證並以書面通知乙公司啟動開證程序,且應於接證後
半年內以信用證金額之百分之八十借款於丙公司之義務,而
陳水哖所代表丙公司則僅負有支付乙公司開證費之義務,殆
無疑義,然鄭建中明確自承「未曾聽聞乙公司亦不認識該負
責人GK先生,且甲、乙公司間無任何往來」等語(本院卷㈢第
232頁),在其完全未與GK先生接觸甚至根本不知道乙公司有
無實際存在自始無從連繫狀況下,甲公司要履行投資合作協
議所指協調乙公司開證並於承接信用擔保後半年內以額度百
分之八十商借丙公司等義務,實屬天方夜譚而無任何可能性
,被告2人顯然自始即無履約意願及能力,極為明顯。
㈧被告2人明知本案私文書為其等所偽造私文書,根本無法執此
作為丙公司所需資金融資合作標的,自始不具履約能力與意
願卻故意掩飾隱瞞本案私文書非德意志銀行所出具,而交予
陳水哖觀覽並佯稱以此作為投資標的且甲公司將於接證後借
貸額度4.9億歐元之8成予丙公司,致使陳水哖陷於錯誤誤信
被告2人有自國外引進大量資金能力因而依指示交付300萬元
手續費,在在可徵被告2人自始即無為之真意,主觀上確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至為灼然,被
告2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三、對於被告2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本案私文書業經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查核函覆非由德意志銀
行集團所開立文件而係偽造之私文書,則被告2人先交付觀
覽其後並列為投資合作協議附件交付陳水哖收受,被告2人
顯無履約意願與可能,理由均經本院詳細論述如上,且由此
反證被告2人自始即是以本案私文書為包裝向陳水哖佯以有
能力自國外引進大量資金之詐術施行,彰彰甚明。被告2人
空言辯稱本案為投資合作協議履約過程中之債務不履行而純
屬民事糾葛,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甚難輕信。
㈡金融實務關於擔保信用狀常見使用方式有:⑴履約擔保信用狀
:保證人擔保申請人除支付金錢以外之履約義務,包括申請
人在基礎交易中之違約而引起之損失賠償責任。⑵押標金擔
保信用狀:保證人擔保申請人於約定時間內履行投標文件規
範之義務。⑶預付款擔保信用狀:保證人擔保申請人收到受
益人預付款後申請人應履行之義務。⑷融資擔保信用狀:即
財務保證,保證支付金錢之義務,包括保證償還借款義務之
承諾,例如A銀行向B銀行保證,請B銀行貸款某特定金額予C
公司,約定一年到期,到期日屆至但C公司未償還本金及利
息予B銀行,則由A銀行負責清償。另實務上向金融機構申請
擔保信用狀流程及條件為略為申請人需依據銀行之徵授信準
則提供相關文件予銀行,並依銀行授信審查結果徵提適當之
擔保品,經銀行相關單位審查符合後開立申請人帳戶並設立
擔保信用狀開狀額度,申請人憑銀行認可之有權簽字人用印
或簽名之開狀申請文件向銀行辦理開狀事宜;若已依銀行審
查結果徵提擔保品,且該擔保品已足夠設立相關額度,申請
人不須支付保證金等情,為本院辦理擔保信用狀相關案件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而乙公司於107年底淨資產僅881萬8000元
英鎊【註:108年1月1日匯率約為1英鎊兌換1.1128歐元,換
算後約為981萬2671歐元,本院卷㈠第271頁至第273頁】,在
乙公司資產顯然不足情形下,如何能取得德意志銀行出具高
達4.9億歐元之擔保信用狀,亦殊值懷疑。
㈢況擔保信用狀不以清償商品交易的價款為目的,而以貸款融
資或擔保債務償還為目的所開立之信用狀於國際貿易實務上
,貸款融資類型多係出現於跨國公司或關係企業,即因設立
於外國之子公司規模較小償債能力有限,而多由母公司加以
擔保,然外國銀行對於母公司無從查核或難以就母公司資產
設定擔保,遂由母公司(開狀申請人)以自身債信能力向母
公司所在地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保證銀行)以擔保償債能
力,進而使子公司(受益人)得以向外國銀行獲取資金,倘
受益人未清償借款時,由外國銀行向保證銀行要求償還,此
為國際貿易實務之交易常態。然本案中甲、乙公司間並非關
係企業也不具任何業務往來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佐
以鄭建中審理時證述「我是甲公司負責人但沒有實際辦公處
所及員工,甲公司出資基本額約為20萬或100萬元港幣,每
年獲利約100多萬港幣。甲、乙公司間沒有任何關係,我也
沒有聽過乙公司,乙公司會願意開具4.9億歐元本案私文書
給甲公司,應該是我有香港交通銀行帳戶可以承接。當時是
劉全益認識開證方乙公司,劉全益表示有信用證要過來,我
有跟劉全益告知銀行座標,乙公司就開本案私文書至我的電
子郵箱」等語(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135頁)。依鄭建中所述甲
公司登記資本額僅20萬或100萬元港幣且全年營收約100萬元
港幣,顯然營業規模與資力難以擔保4.9億歐元款項,且甲
、乙公司並非關係企業亦無任何業務往來,乙公司又為何要
出具高達4.9億歐元之擔保信用狀予甲公司再持該擔保信用
狀向香港交通銀行融資,由此益見乙公司根本沒有無端為素
昧平生毫無瓜葛之甲公司擔保融資的可能,且依鄭建中所述
乙公司願意開立擔保信用狀之唯一原因僅因甲公司在香港地
區設有金融帳戶,然無論是公司行號或是個人在香港地區開
立金融帳戶者比比皆是,何以在乙公司與甲公司全然無業務
往來且毫無交集情形下會由德意志銀行開立本案私文書,況
在無任何信任基礎情形下乙公司會願意開立額度4.9億歐元
擔保信用狀予甲公司,且若鄭建中將該筆款項領出後隨即人
間蒸發,在甲公司對乙公司毫無任何擔保情形下,乙公司豈
不蒙受巨大虧損而全然求助無門,鄭建中所述乙公司將本案
私文書電子檔案寄送到其電子信箱之取得過程為從天而降的
小幸運,顯然離情悖理過鉅而毫無可能,益證被告2人辯解
不足採信,昭然若揭。
㈣鄭建中雖辯稱「我於本案中僅負責接證,因陳水哖申請流程
不完全擔保信用狀程序還沒進行到我作業的部分,因此不可
能會有擔保信用狀」等語(警083卷第4頁至第6頁、偵398卷
第19頁),及劉全益辯稱「我在投資合作協議中負責協助開
證作業而鄭建中則扮演接證角色,我的工作只負責協助陳水
哖簽署投資合作協議,本案應由陳水哖親自向乙公司接洽,
但因陳水哖一直未與開證方乙公司聯繫,因此擔保信用狀沒
有發行」等語(警083卷第1頁至第3頁、偵398卷第17頁至第2
0頁),顯均表示是因陳水哖簽署投資合作協議後未積極與乙
公司聯繫致債務不履行等語,然承前所述依投資合作協議內
容可知,陳水哖就是因為丙公司與乙公司素無任何業務往來
而互不認識,方須經由被告2人居間穿針引線因而成立投資
合作協議,被告2人辯稱簽署投資合作協議後應由陳水哖自
行與乙公司聯繫開證事宜已與投資合作協議文義不符,況甲
公司作為投資合作協議中銀行接證融資投資作業方,擔負協
調乙公司開出信用擔保狀並於接狀後半年內以信用狀金額之
8成商借丙公司之吃重角色,然鄭建中於簽署契約後卻未為
任何約定義務,顯見被告2人辯稱因陳水哖成立投資合作協
議後不積極與乙公司接洽所致之民事糾紛,顯非事實而無從
採信。
㈤劉全益於審理時雖提出各公司間歷次往來電子郵件(下稱本案
電子郵件,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49頁)及香港交通銀行副理
財服務經理羅國偉名片(本院卷㈠第123頁)欲證明簽署投資合
作協議後非置之不理毫無作為而有履約事實。然現今科技進
步,實務上無論是竄改電子郵件地址或是偽(變)造文件內容
均非難事,而劉全益雖稱各該電子郵件均為香港交通銀行發
出而為真正,且其特意先後前往香港油尖旺民政事務處宣誓
內容真確(本院卷㈠第103頁至第149頁)及至游琍慈民間公證
人事務所辦理體驗公證(本院卷㈢第99頁至第120頁),然無論
是宣誓聲明真正或體驗公證均僅能證明網際網路中本案電子
郵件內容確實存在,至於本案電子郵件內容真正與否本無從
證明,自無從以劉全益將本案電子郵件進行宣誓或體驗公證
即認定各該內容確屬真實。況劉全益於113年9月3日審理時
即信誓旦旦稱「香港交通銀行任何分行均可查詢電子郵件真
實性」(本院卷第㈠57頁),且劉全益既已於同年月30日啟程
前往香港大費周章地委請民政事務總署就本案電子郵件宣誓
聲明真正,又為何不直接請香港交通銀行出具本案電子郵件
均為該金融機構所發出,證明效果相較於宣誓聲明真正顯更
直接強烈,然就此疑義劉全益於審理時卻僅泛稱「(問):這
個案件,你有去香港找監誓員,當時為何不去香港交通銀行
出具正式證明說有收到德意志銀行郵件?(答):我有去,他
說我的郵箱很清楚,無法被人仿冒。我去很多次,他說她們
沒有這個業務,這個本來就是真的,他們怎麼…」等語(本院
卷㈢第236頁)輕描淡寫地帶過而未能證明本案電子郵件內容
真實性,且始終無法提出GK先生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到庭證
述(本院卷㈠第57頁、本院卷㈢第236頁),自無從排除本案電
子郵件均係被告2人詐欺取得300萬元手續費款項後出於安撫
陳水哖所為掩飾犯行故佈疑陣之障眼法而已。本案電子郵件
既存有偽(變)造高度疑慮致證明力十分低落,自不能單憑甚
為可疑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精心設計之本案電子郵件,即率
爾執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至劉全益雖辯稱「當時係陳水哖表示不便直接匯款給乙公司
才會收受300萬元且已交付GK先生受領」等語(偵398卷第18
頁),然查:
⒈依投資合作協議「2.5丙方收到甲方通知後即依(1.3.2)支付
甲方該款項,並由甲方簽收」與「2.7甲方收取全部手續費
後即撥付乙方」等內容綜合觀之,可知陳水哖並無直接交付
手續費與乙公司義務,其會將300萬元交給劉全益收受顯係
不諳國際擔保信用實務而為話術所騙,方為實情。
⒉況劉全益就其收取300萬元款項後如何交付乙公司受領此節,
業據其於偵查中稱「我是以我的香港銀行帳戶匯款給乙公司
」等語(偵398卷第17頁至第20頁),於審理之初則供稱「我
請境外朋友直接代表支付給乙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54頁)
,然於審理過程中改稱「我是到中國深圳兌換等值人民幣面
交給乙公司負責人GK先生」等語(本院卷㈢第233頁至第234頁
),其前後供述關於款項交付經過即有截然不同之三種版本
且相互矛盾,實難率爾輕信。
⒊再比對鄭建中證述「(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25頁】你認識
打著領帶的男生《註:即劉全益所述之 GK先生》嗎?(答):不
認識,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聯絡過。」、「(問):劉全益有對
你說過伊去深圳羅湖區付300萬元給照片中的人《註:即劉全
益所述之GK先生》嗎?(答):劉全益有給我看過他的轉帳證明
,轉多少錢我忘記了,但我知道等值300萬元」等語(本院卷
㈡第112頁),顯然劉全益所述面交款項與鄭建中所指匯款交
付300萬元情節亦未能相合。
⒋另觀諸劉全益所提出電子郵件可知其曾於108年3月8日凌晨0
時4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向GK先生告以「Dear Mr.Kleckner
According to the agreement,the bank charges have be
en paid in full to your designated account of Deutsc
he Bank.Please also do your utmost to promote this p
roject.【註:依合約協議銀行手續費已經全額滙款至你指
定德意志銀行帳戶。還請盡最大力度推進本項目】」等語(
本院卷㈠第113頁),且GK先生已於108年3月12日寄送電子郵
件回稱「Dear Friend The bank transfer fee has been r
eceived by our company and paid to the bank.Our comp
any was last Friday.Issuance of SBLC by our Hong Kon
g HSBC Bank.The SBLC has been confirmed by Bank of C
ommunications and received by reply.【註:親愛的朋友
銀行轉帳費用已由我們公司收到並支付給銀行。我們公司是
上周五。我們的香港滙豐銀行發行SBLC。SBLC已得到通訊銀
行的確認,並收到了回覆。】」等語(本院卷㈠第115頁),依
照GK先生回復電子郵件內容顯然係表示其已收到銀行轉帳費
用且已支付予擔保信用狀開狀銀行,則此則電子郵件內容顯
與劉全益供稱係當面交付300萬元予GK先生收受亦扞格不符
,況劉全益於本院113年9月3日審理時即稱「我大約需要一
個月內就可以陳報金流資料」(本院卷㈠第57頁),然迄至114
年4月24日辯論終結時已經過7月有餘卻始終未能提出交付30
0萬元給乙公司之任何交易明細或匯款資料,則劉全益辯稱
已將300萬元手續費交給GK先生受領,自無從認定為真。
㈦劉全益另提出乙公司嗣後改由英國巴克萊銀行發行擔保信用
狀之電子郵件欲證明履約事實(本院卷㈠第121頁),然本案電
子郵件證明力十分低落已如前述,且觀諸其所提出巴克萊銀
行所出具「2019年6月28日下午5時45分38秒/信用狀申請人
:SURIA GLOBAL (L) LIMITED【下稱SURIA公司】/信用狀受
益人:甲公司/開狀銀行:巴克萊銀行/押匯銀行:香港交通
銀行」電文,其內容載為「WITH ABIDANCE BY THE LAWS OF
UNITED KINGDOM,OUR BANK HAS CASH OF EURO EIGHT BILL
ION TO PLEDGE TO JUGANGXING INTERNATIONAL LIMITED AS
DESIGNATED BCL RECEIVER.【註:在遵守英國法律的情況
下,我行有80億歐元的現金承諾給甲公司】(本院卷㈠第125
頁),然投資合作協議既係約定乙公司應開立擔保信用狀予
甲公司後融資借款額度8成給丙公司,乙公司卻突然改由與
甲公司同樣毫無任何淵源的SURIA公司開立由巴克萊銀行出
具80億歐元給甲公司擔保信用狀,履約過程顯然十分離奇而
無毫可信度而言。況乙公司既改由SURIA公司開立巴克萊銀
行出具擔保信用狀顯然融資金額已變更為80億歐元,然乙公
司卻又於108年8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寄送電子郵件表示「D
ear Friend 490 million Issuing SB L/C Business Our c
ompany has basically declared it. Just wait for Hong
Kong to stabilize We can rest assured of our invest
ment.【註:親愛的朋友發行4.9億SB L/C業務,我們公司基
本上已經宣佈,就等著香港穩定下來我們可以放心投資】」
(本院卷㈠第147頁),卻又再度提到於香港地區穩定後要履行
4.9億歐元投資案,顯然更加離情悖理而毫不可信。況鄭建
中於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問):你知道英國巴克萊銀行開了
一張80億歐元信用證要給甲公司公司的事嗎?(答):這我不
清楚。」、「(問):依劉全益所提出的擔保信用證的公司名
稱是SURIA公司,你認識這間公司嗎?(答):不認識,我沒
有聽過。」、「(問):為何SURIA公司會開80億歐元的信用
證給甲公司?(答):這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110
頁),顯然鄭建中根本不知道做為開證方之乙公司改為SURIA
公司以巴克萊銀行出具擔保信用狀80億歐元與甲公司等情,
亦與鄭建中早已於108年7月3日轉寄該擔保信用狀為附加檔
案之電子郵件(本院卷㈠第121頁)而知悉新的擔保信用狀事實
不符,益證本案電子郵件內容均非真實。
四、至劉全益雖稱實際上確有乙公司負責人GK先生且提出照片佐
證(本院卷㈠第115頁),然該相片合照之人未必即為GK先生本
人,且陳水哖始終證稱不認識亦未實際與GK先生接觸,無法
排除被告2人使用GK先生名義所為,自無從認定GK先生為本
案共犯而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一併指
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偽造本案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基於單一向陳水哖詐得300萬元手
續費目的,以實質上一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2人所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意旨雖
未就上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
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㈢第214頁)而無礙其防禦權行
使,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併予敘明。被告2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私利利用陳水哖不諳國際貿易擔保信
用狀融資流程,明知未經德意志銀行同意或授權,卻行使偽
造本案私文書佯裝有大量引介國外資金能力而與陳水哖成立
投資合作協議並因此詐得300萬元手續費,足生損害於陳水
哖及德意志銀行對於業務管理正確性,破壞社會秩序及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誠有不當,應予嚴正
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
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
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
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鄭建中於審理時已與陳
水哖達成調解(內容如附件所示)且已實際賠償25萬元,且本
案犯罪所得300萬元均由劉全益獨自分得之犯罪情節,兼衡
劉全益自陳高中畢業且於大學進修得到證書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工商服務幫人介紹業務,與家
人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鄭建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牛樟芝貿易工作,與家
人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告訴代理人雖稱希望給予鄭建中附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 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㈢第240頁),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本院審酌鄭建中於偵、審 程序中再再否認犯行,未見被告對其所犯罪行有何真誠悔悟 之心,足見非對鄭建中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 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私文書業經被告2人交予陳水哖收受, 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 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 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 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 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 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 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 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 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 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否則 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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