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仁
住嘉義縣○○鄉○○路00號之0(嘉義○○○○○○○○)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仁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凌晨3時35
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見告訴人王博輝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
前址外、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以對人體安全發生
危害)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發動本案車輛,復旋即駕駛該
車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曉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博輝、證人黃齡瑤於警詢
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地點監視器
影像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1月26日嘉民警偵
字第1130042402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真的
沒有偷車,案發當時我不在嘉義,在其他地方工作,監視器
中的人不是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證據僅有
監視影像及證人黃齡瑤對於該影像之指證,證人並沒有直接
看到作案過程,只是透過監視影像去辨認,且依證人所述,
其對於被告並不是很熟悉,最後一次看到被告也是在2、3年
前,總共看過不到10次,很難清楚地辨認,更何況當天看到
的人,與監視器畫面裡的有可能不是同一個人,在路上有著
很多同樣打扮的人,而證人看到被告的過程是車子正在行進
當中,可能只是用眼睛餘光看到路邊的人就覺得很像被告,
很有可能誤認。另根據被告手機號碼在案發時、地的基地台
位置資訊,當天被告的手機基地台位置於上午10時4分在新
竹市,很難想像被告可在短時間內從嘉義民雄移動到新竹市
,且根據基地台位置,被告於5 月27日下午至5月28日中午
都在苗栗的苑裡,可見當時在該地工作,很難想象中間還會
抽空跑到民雄當地行竊,故本案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有偷竊的事實,請求依據罪疑惟輕原則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
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若依現存之證據,並無
法證明行為人確有竊盜之犯行,其犯罪當屬不能證明。查依
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證人即告訴人王博輝、證人即監視器提
供住戶黃齡瑤均未親自見聞本案遺失車輛之遭竊過程(見警
卷第1至5頁反面;本院第114至124頁)。又本案攝錄之監視
器位置,與本案車輛失竊地、尋獲地位置尚有相當距離,有
GOOGLE地圖3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故卷內之
監視器錄影檔案中亦未攝錄本案犯罪事實(詳如下述)。準此
,本案車輛究否為被告所竊、行竊過程為何,當有疑問,合
先敘明。
二、經本院勘驗本案車輛失竊地、尋獲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略以:「檔案一:檔案從00:00:00開始播放,
畫面一開始為本案案發地(即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
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均為上方朝馬路方向拍攝
),於00:32:28有1頭戴棒球帽(帽沿上有反光條)、上
身著短袖淺色上衣、下身著深色長褲、左肩側背1肩背包之
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承上,於00:32:57
甲男已走至畫面左上方,於00:33:02消失於畫面。承上,
於00:35:44畫面左上方有1自小貨車(下稱「A車」)自上
開甲男消失於畫面之處緩慢駛出。承上,於00:35:52行駛
至畫面右下方,隨後消失於畫面,直至檔案播放結束。檔案
二:檔案從00:00: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本案案發地
(即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尋獲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
拍攝角度均為上方朝馬路方向拍攝),於00:00:11有1男
子(下稱乙男)自畫面上方出現。乙男呈現小跑步狀態並往
畫面下方跑去。承上,於00:00:19畫面可見乙男之外觀穿
著為,頭戴棒球帽(帽沿有反光條)、上身著深色短袖上衣
、下身著深色長褲、右肩側背1格紋肩背包,隨後乙男消失
於畫面,直至檔案播放結束。」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見公訴意旨所稱本案車
輛失竊地、尋獲地附近雖攝錄一可疑男子行經該處,然監視
器多為遠距離攝錄,且該男子頭、面部均以帽子、口罩遮掩
,穿著及隨身物品復無任何特別之處,難以核實上開二處所
攝人像是否確係被告本人。
三、縱證人黃齡瑤於警詢中證稱其依照穿著辨認前開監視器畫面
中之人應為被告等語(見警卷第5至5頁反面)。惟經本院傳訊
證人黃齡瑤於本院具結作證稱:被告的女兒跟我女兒是國小
同學認識,他女兒會到我家玩,有時候是他來接,所以有見
過幾次面,但是國小以後他女兒就不常跟我女兒往來,我就
幾乎不曾再見到被告,上一次有印象看到他大概是2-3年前
左右,再後來因為兩家人有點糾紛,他女兒就不再來我家裡
玩,該糾紛也不是被告出面處理,所以沒有見到他,我是在
案發前1天早上要開車出門上班時,剛好在車上看到路邊有
人從對向走過來,我當時覺得那個人就是被告,但是我只看
了他一下他就走掉了,他沒有穿戴帽子跟口罩,穿著服裝跟
背包沒有甚麼特別的地方,所以我現在也沒辦法形容有甚麼
特徵,後來警察來調監視器,給我看有拍到1個男子疑似是
竊嫌,問我認不認識,我想了一下覺得好像是被告,就跟警
察說了等語(見本院第114至124頁)。細譯證人黃齡瑤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認識不深,且交流次數極少,
實際照面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久遠,且其供稱案發前1日所見
疑似被告男子之穿著、走路姿勢並無任何足資記憶之特徵,
互核前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其面部模糊且有遮蔽,穿著
、走路姿勢亦未有何特殊之處,則證人黃齡瑤究係如何透過
穿著及走路姿態,確認其案發前1日所見之人即為被告、該
人是否即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殊值懷疑。佐以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基地台
位置,均非位於嘉義縣市,有統一超商電信、遠傳資料查詢
明細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以,證人黃齡瑤前
開證詞是否可信為憑,顯有疑問。
肆、綜上所述,被告有無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竊取本案車
輛,當無確實之積極證據可佐,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
是否為真,自難達於有罪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