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4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書犯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金元寶參個、金屬胸針參個、蘋果用充電線貳個、金
門高粱酒壹瓶、現金共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18行之「何靜
宜」應更正為「何宜靜」,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易書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9、253
、2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
宅、踰越門窗竊盜罪。
⒉而被告雖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0日在被害人何宜靜住處(
地址詳卷)內,竊取被害人所有金元寶3個、金屬胸針3個、
蘋果筆電充電器1個、蘋果用充電線2個、手機支架1個、金
門高粱酒1瓶、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之財物,然其所
為之前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向同一
被害人實施犯罪,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
犯(見本院卷第7、8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見偵卷第13至43頁)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
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多次判決確定,且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科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9
至244頁)在卷可參,而其猶不知警惕,未能從前案記取教
訓,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其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本應
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以毀越門窗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恣意徒手竊
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權之觀
念,所為不該。復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
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249、253、254頁),且未使司
法資源不當耗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217頁),自陳從事鐵工、月薪6萬元至7萬元
、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其則負擔扶養費、勉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56頁),其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金元寶3個(價值共2萬7,000元)、 金屬胸針3個(價值共3,000元)、蘋果用充電線2個(價值 共200元)、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3,500元)、現金共5,700 元(即小豬撲滿內零錢5,000元、米缸內放置零錢600元、酒 缸內放置零錢100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蘋果筆電充電器1個、手機支架1 個,則業經被害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0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蘋果筆電充電器1個、手機支 架1個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而扣案之紫色衣服1件(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107頁,本院 卷第11頁),雖係被告所有,且其坦認係案發當天所穿之衣 物,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然該 紫色衣服僅是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衣物,並非犯罪所用之工具 ,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海洛因3包、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15支、糖粉1包 及包裝袋11個,均與本案無關,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6號 被 告 李易書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5時35分許、同 年月20日15時33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至何靜宜位於嘉義縣 ○○鄉○○村○○○00○0號住處外勘查地形,徒手破壞浴室氣窗後 ,趁四下無人之際,自該氣窗攀爬侵入,著手搜尋財物後, 暫時離去,續於同年月20日23時52分許,承前竊盜犯意,前 往上址,徒手竊取何宜靜所有之金元寶3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金屬胸針3個(價值共3000元)、蘋 果筆電充電器1個(價值1690元)、蘋果用充電線2個(價值 共200元)、手機支架1個(價值150元)、金門高粱酒1瓶( 價值3500元)、小豬撲滿內零錢5000元、米缸內放置零錢60 0元、酒缸內放置零錢100元,得手後攜贓離去。嗣何宜靜於 113年7月27日14時許返回住處,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30日6 時15分許,扣得蘋果筆電充電器1個、手機支架1個(均已發 還何靜宜)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李易書經傳未到,惟有其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被 害人何宜靜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 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1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8 張,查獲照片2張、及被告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足見被告罪證已 臻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 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
告所犯係對個人法益的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盜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何宜靜 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