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忠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5號、第10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仁忠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街000號。如未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2
時前依上開條件具保,應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余仁忠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土製長槍罪、同法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其後本院因認原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存,遂各於114年1月13日、同年3月13日起
分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4
年5月6日起進行審理,於同年月8日審理終結,綜合被告之
供述及檢察官所提出之罪責相關證據,足認被告被訴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
法持有非制式長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等
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再斟酌被告所涉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卷內法務部○○○○○○○○高關懷收
容人轉介單,堪認被告曾因本案而有自殺意念,恐有藉此迴
避審判或執行之虞,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
是以,本案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衡及被告未領有我國
護照、不曾有出境紀錄、年收入微薄、名下查無財產等情,
有被告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財產結果、查詢所得結果
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5月1日領一字第1145314762號函
附卷可查,且其教育程度僅有小學肄業,可認被告尚無能力
及資力潛逃出境以逃避執行。再酌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家
人均會頻繁至看守所探視,現已較無自殺念頭等情,堪認以
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即足以代替羈押,並考量本案罪行較
為嚴重,乃法定刑較重之罪,爰裁定被告於取具並繳納10萬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戶籍址。
三、若被告無法以前揭適當金額具保,權衡其所涉殺人、持有長 槍、子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防禦權之保 障等節,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為確保日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5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 條之1、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