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景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景仁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時15分許,駕駛BM
Z-0938號自小客貨車,沿嘉162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
嘉義縣○○鎮○○里○○路○段000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按
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張邱菊於該道路旁由北往南橫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
車動態,致劉景仁所駕駛前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張邱菊
,造成張邱菊當場倒地受傷,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鎖骨骨
折、右側第一、二、三、四、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三、四、
五、六、七、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骨盆骨折及右側腓
骨骨折」之傷害。
二、本案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景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邱菊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字卷第10頁)。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3份(見
他字卷第12、14、16頁)。
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113年8月5日嘉民警五字字第1130027556號函暨函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翻拍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詳細資料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份(見他字卷第36至46、52至64、66、68、70、72、74、76頁)。
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
756號函暨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他字卷第92至9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
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8頁)可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所為並非
可取。念及被告對本案犯行尚知坦承犯罪,惟因囿於經濟能
力、資力等因素,故對於賠償金額、項目等未能與告訴人形
成共識而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
訴人同有過失之程度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等(見本院卷第68頁)、前科素
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