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葆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葆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葆隆自民國111年5月底、6月初起,加入趙傳宗、沈冠宇
(均由檢警另行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數名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枝
本,分別佯稱係臺北長庚醫院護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組偵二隊陳正國警員、林國義科長、檢察官,並稱林枝本遭
「王美珠」冒用其身分申請病歷資料、帳戶已遭凍結且已被
通緝,須將名下財產交由臺北地檢署公證處監管,復以LINE
與林枝本聯繫,致林枝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下午5時
29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親水公園,將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交給陳葆隆,陳葆隆取得上開款項後,在附近巷弄
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趙傳宗、沈冠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枝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葆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57至65頁
,本院卷第348至350頁、第363頁、第365頁),核與告訴人
林枝本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3至2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警卷第49至69頁、第70至76頁、第81
至86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
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所載,顯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
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稽
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適用要件均較
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⒊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再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
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
適用該現行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沈冠宇、趙傳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洗
錢犯罪,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固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
子即可。
⒊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犯行,惟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5,000元,詳如後述,而被
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受三人以上不法
份子之指示,負責向告訴人取得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
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告訴人財物受
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
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奶奶同住,經
濟狀況不好,有負債,身體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36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3頁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 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 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349 、365頁),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款項,被告已將該部分之詐騙款 項交予上游成員沈冠宇、趙傳宗,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 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