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茗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前段、第54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公示催告為除權判決之必經程序,當事人須先
為公示催告,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未經公示催告之證券,
無利害關係人未申報權利而失權之情形可言,其聲請即不合
法,法院無從以判決宣告證券無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現因申報權利已屆滿,無任何人主張權
利,足證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經本院認聲請人並非最後持有票據之人,即非票據權利人,
故該公示催告之聲請並非合法,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
0月14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1號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另曾向本院聲請為公示催告程序,
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經公
示催告程序,逕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黃茗宥 埔里鎮農會 113年8月21日 100,000元 FA3227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