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周俊宏
被 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秀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自然人的使用姓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自然人的使用姓名事件,原告起訴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補
字第24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1,291元,此項裁定已於同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救字
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本院於114年4月8日再以投院揚民
順113補字第246號函通知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61,291元,該補正通知業於114年4月10日送達原
告,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61,291元,有送達證書及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