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7號
NTDV,114,訴,227,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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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梁正安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陳鳳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
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5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2,086元,已於114年
3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3
、105頁),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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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