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2號
NTDV,114,訴,122,2025050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陳俊甫
梁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起訴狀並未表明訴訟
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
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6號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訴訟
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依前項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憑。雖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已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惟依該書
狀所載內容,原告仍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且依書狀內容無法推知原告之真意,故原告仍屬未
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114年4月17
日再次通知原告應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4
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3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