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0號
NTDV,114,訴,100,2025052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賴翊瑄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簡文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元自民國
114年3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70「應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並各自附表編號10至70「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總金額之三分之一,為
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已到期部
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兩造於112年9月16日結算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每月10日由被告給付原
告2萬元,以分期方式清償債務。詎料,被告於分期還款期
間,經常藉故各種理由拖延還款期日,迄今僅還款10期共計
20萬元,尚欠原告140萬元。嗣經原告於114年1月9日以臺中
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返還上開款項,被告迄今均未主動清償
等語,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4月11日起陸續向
其借款,於112年9月16日結算借款金額共計160萬元,並約
定分期清償,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惟被告僅清償2
0萬元,尚積欠原告14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系爭存證信
函暨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
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
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又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
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即原告得對此未到期部
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即被告未
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
因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
被告就系爭借款僅清償10期,原告自113年8月10日以後即未
於每月10日受償2萬元,惟兩造間並未約定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自屬附期限之請求權,並不
能使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則不得以被告其中一期未履行,即
認全部之分期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故原告僅能請求分期給
付。是原告固得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5月7日)
已到期之債務(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請求被告給付。而
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達9個月,且原
告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定期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返還140萬元作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此有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然被告仍未依約按期清償,可預
見被告就將來陸續到期之本金債務,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已到期本金18萬元,應屬可採。而尚未到期如附表
編號10至70所示部分,亦得准予將來給付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8萬元
,其中16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
,其中2萬元自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70「應給
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給付原告2萬元,並各自附表編
號10至70「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後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一定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
始於同日庭後提出書狀,此有陳報狀收文章在卷可稽,就此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定、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未經提示予原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據
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係因
部分分期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應至清償期始得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仍為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應
命被告一造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8月10日 2萬元 113年8月11日 2 113年9月10日 2萬元 113年9月11日 3 113年10月10日 2萬元 113年10月11日 4 113年11月10日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 5 113年12月10日 2萬元 113年12月11日 6 114年1月10日 2萬元 114年1月11日 7 114年2月10日 2萬元 114年2月11日 8 114年3月10日 2萬元 114年3月11日 9 114年4月10日 2萬元 114年4月11日 已到期部分合計 18萬元 10 114年5月10日 2萬元 114年5月11日 11 114年6月10日 2萬元 114年6月11日 12 114年7月10日 2萬元 114年7月11日 13 114年8月10日 2萬元 114年8月11日 14 114年9月10日 2萬元 114年9月11日 15 114年10月10日 2萬元 114年10月11日 16 114年11月10日 2萬元 114年11月11日 17 114年12月10日 2萬元 114年12月11日 18 115年1月10日 2萬元 115年1月11日 19 115年2月10日 2萬元 115年2月11日 20 115年3月10日 2萬元 115年3月11日 21 115年4月10日 2萬元 115年4月11日 22 115年5月10日 2萬元 115年5月11日 23 115年6月10日 2萬元 115年6月11日 24 115年7月10日 2萬元 115年7月11日 25 115年8月10日 2萬元 115年8月11日 26 115年9月10日 2萬元 115年9月11日 27 115年10月10日 2萬元 115年10月11日 28 115年11月10日 2萬元 115年11月11日 29 115年12月10日 2萬元 115年12月11日 30 116年1月10日 2萬元 116年1月11日 31 116年2月10日 2萬元 116年2月11日 32 116年3月10日 2萬元 116年3月11日 33 116年4月10日 2萬元 116年4月11日 34 116年5月10日 2萬元 116年5月11日 35 116年6月10日 2萬元 116年6月11日 36 116年7月10日 2萬元 116年7月11日 37 116年8月10日 2萬元 116年8月11日 38 116年9月10日 2萬元 116年9月11日 39 116年10月10日 2萬元 116年10月11日 40 116年11月10日 2萬元 116年11月11日 41 116年12月10日 2萬元 116年12月11日 42 117年1月10日 2萬元 117年1月11日 43 117年2月10日 2萬元 117年2月11日 44 117年3月10日 2萬元 117年3月11日 45 117年4月10日 2萬元 117年4月11日 46 117年5月10日 2萬元 117年5月11日 47 117年6月10日 2萬元 117年6月11日 48 117年7月10日 2萬元 117年7月11日 49 117年8月10日 2萬元 117年8月11日 50 117年9月10日 2萬元 117年9月11日 51 117年10月10日 2萬元 117年10月11日 52 117年11月10日 2萬元 117年11月11日 53 117年12月10日 2萬元 117年12月11日 54 118年1月10日 2萬元 118年1月11日 55 118年2月10日 2萬元 118年2月11日 56 118年3月10日 2萬元 118年3月11日 57 118年4月10日 2萬元 118年4月11日 58 118年5月10日 2萬元 118年5月11日 59 118年6月10日 2萬元 118年6月11日 60 118年7月10日 2萬元 118年7月11日 61 118年8月10日 2萬元 118年8月11日 62 118年9月10日 2萬元 118年9月11日 63 118年10月10日 2萬元 118年10月11日 64 118年11月10日 2萬元 118年11月11日 65 118年12月10日 2萬元 118年12月11日 66 119年1月10日 2萬元 119年1月11日 67 119年2月10日 2萬元 119年2月11日 68 119年3月10日 2萬元 119年3月11日 69 119年4月10日 2萬元 119年4月11日 70 119年5月10日 2萬元 119年5月11日 尚未到期部分合計 122萬元 合計 14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