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尚臻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效力及於暫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李美榮、黃珀琦間確認通行權存
在事件,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
度投簡字第361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
起上訴並追加楊森豪為被告,現為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
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確認通行權訴訟)受理,聲
請人向本院南投簡易庭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
年度投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
確認通行權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本件聲請法官迴
避事件,聲請人固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仍得暫免繳
納,則本件尚難認其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本院即應就其聲請
是否正當為裁定,先此敘明。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7款、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
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
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該法官在同一審級或在不同審
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則不在該款所定
迴避原因之列。另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為其原因事實,若在當事人間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再關於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迴避
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楊森豪前於108年4月13日竊佔聲請人及姊姊
吳素貞共有土地,聲請人代理吳素貞對楊森豪等人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本件確認通行權訴
訟之承審蔡志明法官於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有判決錯誤,不公
正裁判,致吳素貞損失慘重,蔡志明法官不能再承辦聲請人
之訴訟,應迴避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吳素貞訴訟代理人前對楊森豪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駁回吳素貞之訴
,蔡志明法官為上開案件之承辦法官,經本院查詢111年度
訴字第416號判決核閱無誤。惟蔡志明法官並未參與本件確
認通行權訴訟之下級審即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3
61號民事簡易判決,僅參與別一事件即111年度訴字第416號
判決之裁判,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迴避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蔡志明法官承辦之另案裁判結果不利於聲請人代
理姊姊吳素貞之訴訟,不得再承辦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等等
,然蔡志明法官固有參與聲請人代理姊姊吳素貞其他案件而
為吳素貞不利之裁判,惟此並不足遽認蔡志明法官於本件確
認通行權訴訟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亦未就蔡志明
法官有何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釋明對於
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故聲請人聲請蔡志明法官迴避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