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9號
NTDV,114,監宣,9,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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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秀英

相 對 人 蔡宜朋



關 係 人 蔡來春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宜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宜朋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來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宜朋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宜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06年5
月30日起,因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監護人親屬系 統表、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在園證明、相 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佐。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醫師陳佩琳鑑定,結果略為:根據美國精神疾 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的診斷準則,蔡員之精神科診斷為 :重度智能障礙。蔡員為重度智能不足患者,認知功能受損 ,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差,自我照顧常需他人支援,工具性 日常生活活動亦多需他人協助,無法獨立進行金錢計算或財 務管理,無法表達對於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見,在醫療、財 務、生活應用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 以上所述蔡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蔡員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 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4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40 00460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父已歿,無配偶、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關係人蔡來春為相對人姑姑,與相對人均誼屬至親, 且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此有司 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可憑,因認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蔡來春擔任會同開具 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蔡來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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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