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朝順
相 對 人 謝陳秋霞
關 係 人 謝朝和
謝麗珍
謝鴛鴦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陳秋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朝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謝陳秋霞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謝陳秋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9年9
月20日起,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魏秀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
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 1
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
1、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
竹山秀傳)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而相對人經竹山秀傳劉彥
良醫師鑑定,結果略以:謝陳秋霞,意識清楚。謝陳秋霞女
士剛因肺炎及胃腸道出血自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目前因
身體不適持續喃喃哀號,專注力較差,不可辨識家人(兒子)
。無法辨識時鐘幾點鐘,知道現在人在醫院,但忘記剛剛有
沒有坐過電梯或爬樓梯(答案是坐電梯,經提示後也回想不
起來)。無法繪出簡單的幾何圖形。高階智能測試方面算術
能力較差,算數序列今日測試100-7答案皆錯;簡易版20-3
也無法答對,立即及近期記憶較差,3件回憶測試在近期記
憶中無法回答任何一件,在提示後仍無法回答。113年11月2
8日臨床失智量表為2分,簡易智能測試為14分,當時約當中
度失智範疇,但今日所見已達重度範疇...綜合以上陳述,
謝陳秋霞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檢查。本院認為其為
混合型失智患者(老年性腦病變及代謝性腦病變),目前失智
的程度為中至重度,雖偶可與人溝通,但認知思考功能明顯
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減退。符合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者等語,此有該院
114年3月3日114竹秀管字第114018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
為憑。從而,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
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
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子女謝朝和、謝麗
珍、謝鴛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親
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 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 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 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