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1號
NTDV,114,監宣,31,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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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曾莊絹

相 對 人 曾勝南

關 係 人 曾森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勝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莊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勝南之監護人。
三、指定曾森彥(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勝南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勝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113年8月
1日起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
係人曾森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
傳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據,可知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屬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本件經竹山秀
傳醫院劉彥良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生活史、疾
病史及相關檢查,認相對人為阿茲海默氏症與血管性失智症
之混合型失智患者。目前失智的程度為重度,無法與人言語
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
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
乎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4月25日114竹
秀管字第1140326號函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
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
,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其他
親屬曾淑枝(相對人之女)、曾鴻毅曾鴻昌(上2人均為
相對人之子)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足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
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於本裁定「確定」
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曾勝南之財產,應會
曾森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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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