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李美蓮
相 對 人 廖月裡
關 係 人 吳宛慈
李孟其
李明芳
李白玫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月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美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月裡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宛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月裡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月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因阿茲海默氏病及路易士體失智症等疾病,雖經
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
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監護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醫師陳佩琳鑑定,結果略為:鑑定期間,廖女的語言理 解與表達能力差,難以回應多數的鑑定問題。依據美國精神 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的診斷準則,廖女之診斷為認知 障礙症(失智症),重度。廖女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語 言能力減損,自我照顧需他人完全協助,其餘工作性日常生 活多須他人代勞,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 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以上所述廖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 為廖女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 114年4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40004605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 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配偶、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關係人吳宛慈為相對人之長媳,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李孟其、李明 芳、李白玫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吳宛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此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同意書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關係人吳宛慈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吳宛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