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7號
NTDV,114,監宣,17,2025051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廼綱

代 理 人 周春霖律師
相 對 人 林燕燕



關 係 人 陳迺賢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燕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廼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燕燕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燕燕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帕金森
氏症、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心理生理性失眠、本態性(
原發性)高血壓等病症,自民國110年3月9日在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經南
投縣政府審查後,建議入住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愛蘭護理
之家接受全日型住宿式照顧服務,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由
於相對人原本均由聲請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並擔任其身
心障礙證明之聯絡人,故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選定
關係人陳迺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如認相對人未達可為
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併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選定聲請人或
陳迺賢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埔基
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9日府社福字第1130
300875號函、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佐。而相對人經
埔基醫院梁仲昇醫師鑑定,結果略以:林員(即相對人,下
同)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學習及理解能力弱,涉及較困
難複雜的決策,如管理金錢、投資行為、或需進行高層次認
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困難判斷,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
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行為
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從而,相對人因
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
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相對人之子陳迺賢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  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  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  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