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0號
NTDV,114,監宣,10,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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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庭瀝

代 理 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劉文欽


關 係 人 劉采塵
劉逸塵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文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庭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文欽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文欽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罹患血管性失
智症,身體狀況注意力不足,定向感差,認知功能較差,社
會功能退化,無充分處理事物能力,須依賴他人照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劉逸
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如認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
程度,則併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
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等件為佐。而相對人經臺中榮民總
埔里分院林偉豪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劉員因中風問題,
目前有中度退化現象,認知功能的減損與肢體活動的受限,
已影響到日常生活能力,需他人關心以及協助處理複雜事務
,建議持續復健與追蹤病情變化...依所鑑定內容及客觀測
驗結果顯示,劉員在認知能力與執行功能上有明顯缺陷,目
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法院得為輔
助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4年4月30日中總埔企字第114060
040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從而,相對人因上述
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
,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相對人之母吳素滿及子女劉逸塵劉采塵亦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因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  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  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  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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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