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芳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鑫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芳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等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
責主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
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現無收入
,每月必要支出1萬元均由2名成年子女支應,扣除自己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
人)固未有分配,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亦
無餘額,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此外,債務
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是債務人已
符合應予免責之要件,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就聲請
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場,惟部分債權人具
狀陳述略以: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明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已無消費紀錄,又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
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未為陳報如何負擔,或有收
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有隱匿之事實,故債權人
認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請求准予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事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
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事等語。
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㈤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
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
等語。
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前2年
無消費,就債務人聲請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㈦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有不得免責之事
由,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㈧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等
語。
㈨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聲請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2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宗(下稱清算卷)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已60歲,自陳已無業且無收入甚久,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及聲請清算後至今,每月自其2名子女領取新臺幣1萬元生
活費,有債務人於聲請免責程序時提出之陳報狀、本院訊問
筆錄及清算卷中可佐。本院審酌債務人出生年月為54年6月
,現年近60歲,固未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惟其自陳先
前從事製作抱枕相關行業,雙手皆已受傷、變形,不易找工
作等情,再依其於聲請清算期間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
屯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記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查詢結果及函詢南投縣政府
查詢其補助領取結果,債務人於111年度、112年度皆無所得
,且未領取南投縣任何補助或福利津貼,又債務人陳稱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元,皆由2名子女支應等情,堪認債務
人固然領有其他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或請求本院裁定不免責,惟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債權人均未指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加以爭執。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
責。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依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記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
分如何負擔或有收入未詳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等等。惟債務
人於本次免責程序中,業已於114年5月15日本院訊問期日陳
述其聲請清算前2年起至今之收入、支出情形,而個人收入
不足支出之部分,陳稱由其2名子女支應扶養費補足,難認
債務人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
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