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羅維麗
相 對 人 蔡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再按,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
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
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
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據行為係屬法律行為,除須具
備票據法上規定之實質要件及意思表示外,尚須將其意思表
示依法定方式記載於票據上,並由行為人簽名及交付票據,
是以,票據發票人如於票據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
有違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票據為無效。另所
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
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而停止條
件為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的條件,即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
效力。基此,倘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一定之事
實,且當事人乃以該事實成就與否而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
要件,即得謂有附停止條件之附款。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發票日民國112年10月2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應等候現有「房地售出日」才得向抗告
人請求清償,而此「房地售出日」則有訴外人蔡廷汯與抗告
人間之和解書記載為憑。然相對人逕以此未完成之系爭本票
向原審聲請,抗告人未收受相對人寄發之聲請狀繕本,原審
亦未詳予調查即作成原裁定,其認事用法尚有可議,顯屬違
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記載「憑票
准於房屋售出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語,此有系爭本票影本
可佐(見原審卷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附件)。足認系爭
本票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事項之事實,甚為明確。又觀諸上
開記載,發票人即抗告人顯以房屋售出之日,作為相對人始
得提示系爭本票之時點,即以房屋有無出售之不確定事實,
為相對人可否行使系爭本票之條件,並於上述事實成就後作
為相對人得予提示系爭本票之要件,實為附停止條件之附款
。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
,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
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並加以變更或補充。前揭文字乃記
載於系爭本票之正面,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顯然係以「
房屋售出」此一不確定事實,以為付款提示之條件,客觀上
已與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流通性質相悖,足徵系爭本票乃
為附有一定付款條件之無效本票無疑。是以,系爭本票為上
開記載,有違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票據性質,應屬無效票據之
事實,即堪可認定。從而,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抗 告程序費用為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按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