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1號
NTDV,114,小上,1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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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朝閔
黃春珠
被 上訴人 黃貞雄
翁蘭芳
羅鎮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小字第154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
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
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亦無
從對非受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小字第1
54號民事小額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受判決人即上訴人黃朝
閔、被上訴人羅鎮森,始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黃春
珠(本案訴訟黃朝閔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黃貞雄
翁芳蘭均非原判決之當事人,有原判決附於原審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361頁)。依上開說明,黃春珠不得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又黃朝閔亦無從對黃貞雄翁芳蘭提起上訴。從而
黃春珠之上訴及黃朝閔黃貞雄翁芳蘭之上訴,顯非合
法,均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或有下列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是以,當事人對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
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
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
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上訴意旨略以:黃朝閔家族於94年間修建祖先黃牛、黃墽及
李氏葉仔之墳墓風水(下稱系爭墳墓風水),黃墽有二子即
黃瑞麟(被繼承人死後之養子)與黃丁貴黃石亮黃春珠
黃瑞麟之子;黃朝閔黃石亮之子;黃新圳黃鎮淇為黃
丁貴之子;黃貞雄黃芳山黃鎮淇之子、翁蘭芳黃鎮淇
媳婦(即黃鎮淇之子黃芳山之配偶)。系爭墳墓風水係由
地理師即羅鎮森處理,系爭墳墓風水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
工程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由黃新圳出15
萬元,黃石亮黃鎮淇各出7萬5,000元,黃新圳之子黃誌憲
匯款8萬元尚欠7萬元,黃芳山翁蘭芳給付定金5萬元尚有
欠款,而黃瑞麟之子嗣即黃朝閔黃石亮黃春珠等人已負
擔系爭工程費用8萬元,及羅鎮森收尾款之多收9萬元,負擔
金額已逾原應負擔之7萬5,000元,是前開黃丁貴子嗣尚欠原
告9萬5,500元。另因黃瑞麟既非與黃牛、黃墽有真實血緣聯
絡,黃石亮黃春珠黃朝閔不應該負擔系爭工程費用2分
之1即16萬5,500元,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認定系
爭工程費用為36萬元,黃石亮應負擔16萬5,500元等情有誤
,應予撤銷。請求羅鎮森應給付黃朝閔9萬5,500元(黃朝閔
於原審請求黃貞雄翁芳蘭應與羅鎮森連帶給付上開款項部
分,業經原審於114年2月3日裁定駁回黃朝閔黃貞雄、翁
芳蘭之訴在案,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爰提起本件
上訴。
五、經查:
 ㈠黃朝閔雖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不當,惟觀諸前揭上訴理由,僅
係將其於原審所提出主張事由復為爭執,而上訴意旨著重前
案判決認定有誤及原判決證據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判決本於認事、
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黃朝閔家族於94年
間委託羅鎮森修建系爭墳墓風水,黃石亮黃芳山並因此立
據,約定內容為:「茲向黃石亮先生收到新台幣壹拾柒萬元
正。收款人:羅鎮森 PS:風水工總程款參拾陸萬元正。兄
弟二府各分擔拾捌萬元正、風水內位數拾陸位、二府各分八
黃石亮 黃芳山 證明人:羅鎮森…」等內容,有收據附卷
可參,復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102年度簡上字
第59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又依兩造當庭所述,足見兩造均就
系爭墳墓風水工程已確實施作完畢並無爭執,系爭墳墓風水
工程契約之外部關係既係成立於黃石亮黃芳山羅鎮森
,則羅鎮森依上開契約施作系爭墳墓風水工程完畢,並於施
作完成後依契約約定收取系爭墳墓風水工程之工程費17萬元
並無違誤;黃朝閔對於其與其他系爭墳墓風水契約之債務人
即其家族親屬間之內部債務分擔額有所爭執,均與羅鎮森
涉,黃朝閔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羅鎮森給付9萬5,500元,
自無可採,而駁回黃朝閔第一審之訴,就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心證形成過程,詳為說明。依原判決之記載及訴訟資料
,未見原判決有認定有事實不憑證據,或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㈡此外,黃朝閔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
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
黃朝閔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自
應認黃朝閔羅鎮森提起上訴部分,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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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