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0號
再審原告 阮美儀 原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明鴻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㈠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113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於114年4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所提再審離婚之訴,屬非因財產
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再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
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28日(本院收
狀日)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未記載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就再審原告本人之聯絡方式僅記載
「詳卷」,惟卷內並無原告本人之住所或居所地址,於法未
合。茲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
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