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惠邦
相 對 人 蔡惠甄(即鄭裕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
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
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67
9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112年度埔簡字第240號
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5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
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
20元,合計4,5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
可稽。今聲請人僅請求裁判費4,020元,並表示支付命令之
聲請費500元不予請求,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以,相
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412元(計算式:4,020×3/5=2,412,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