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錫銘
相 對 人 周集祥即賴綉鸞之承受訴訟人
周薇芳即賴綉鸞之承受訴訟人
周慶章即賴綉鸞之承受訴訟人
周慶真即賴綉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集祥、周薇芳、周慶章、周慶真為相對人賴綉鸞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相對人賴綉鸞於本件聲請
後之民國114年3月12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而發生當
然停止之事由。本件於程序當然停止後,據他造當事人即聲
請人具狀聲明相對人賴綉鸞之繼承人周集祥、周薇芳、周慶
章、周慶真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