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61號
NTDV,114,司繼,561,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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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張忠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鴻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鴻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
○○市○○路○段000巷0號)為其父張祈來之繼承人,於96年3月
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辦理張祈來之房屋繼承事宜,爰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96年3月9日死亡後,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王志聰
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裁定在
卷可稽。本院既已選任王志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
無再重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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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