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25號
NTDV,114,司繼,52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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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蔡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雨霏即蔡孟芷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蔡雨霏即蔡孟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雨霏即蔡孟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雨霏即蔡孟芷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蔡雨霏即蔡孟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蔡雨霏即蔡孟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雨霏即蔡孟芷間同為南
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
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行使共有權利,依法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25號准予備
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本件
聲請人雖推薦蔡森典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惟並未檢附相關
同意書及學經歷等證明文件,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被繼承人之母陳家如
及姐蔡佩慈是否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4年5月2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
406038560號函覆表示無擔任之意願;被繼承人之母陳家如
及姐蔡佩慈皆未具狀表示意見;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
有其提出出具之同意書、律師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
林助信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林助信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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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