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9號
NTDV,114,司他,9,202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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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
受裁定人
即原 告 郭銀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李承家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
撤回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5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
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李承家請求因詐欺所生損害賠償
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前段,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26號受理,該訴訟嗣經受裁定人即原告撤回起訴。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9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350元,因系
爭事件涉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又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程序即由原告撤
回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
費之3分之2即6,900元【計算式:10,350元×2/3=6,9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0元【計算式:10,350元-6,900元=3,
45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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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