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誼安即張怡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法扶律師)
受裁定人即 張晏寧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02號),受
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4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投救字第1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投簡字第60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依第
一審確定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
劉妍恩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據此,原告因獲准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依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3,240元(計算式:5,400元×60/100=3,240元),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60元(計算式:5,400元-3,2
40元=2,160元),並依首揭說明,均應分別加給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