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2號
NTDV,114,再易,2,2025051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審原告 林秋龍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林萬生律師
再審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
國114年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19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就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00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46.56平方公尺之灌溉溝渠(下稱系爭溝
渠)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等情成立和解(下
稱系爭和解),原確定判決竟認兩造未達成系爭和解。又本
件並無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溝渠不
成立公物關係,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溝渠為公物,並依農田水
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均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110年10月5日農水雲林字第110
6598762號函、111年8月10日農水雲林字第1116597861號函
、111年9月5日農水雲林字第1116607026號函(下合稱系爭
再證),惟系爭再證可證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顯係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應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將200土地上之系爭溝渠拆除,返還土地予再
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未就系爭溝渠成立系爭和解,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事
證同此認定,並認定系爭溝渠屬公物,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無須拆除系爭溝渠等情,此屬證據取
捨之事實判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
 ㈡兩造就系爭溝渠遷移未成立和解乙節,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
事證敘明理由,並無漏未斟酌系爭再證,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
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
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已在
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判決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本條之再審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
 ㈡再審原告主張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之指
摘,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其不利之判決之認定及所適
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
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處,再審原告
並未對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具體之指摘,
不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原確
定判決業已斟酌審認系爭再證之內容,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
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
部分,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八、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等語,則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
並無漏未斟酌系爭再證之內容,亦已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其餘
證據資料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不得據
為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