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號
附帶上訴人 陳東杰
附帶被上訴人 賴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13萬9,000元。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3,0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其與上訴均同求為廢棄或變更
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己部分之方法,故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
起附帶上訴,亦應繳納裁判費,始合於法定上訴程式。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命附帶被上訴
人應給付4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後,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
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下第2項附帶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3萬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乃就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一部附帶上
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依附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
服程度所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本件附帶上訴利益即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13萬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
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