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吳佳紋
吳佳燕
吳幸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林義富
林宗民
林明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0
187分之12947移轉登記予原告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
為番子田段101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林秋風所有,林秋風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㈡林秋風於民國87年8月18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訴外人即其女林秀
柑並辦理公證。林秋風與林秀柑並於88年3月4日簽立不動產
贈與契約書,林秋風將系爭土地之東側即系爭建物坐落之土
地(面積380平方公尺)及畸零地(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
量為準,下合稱系爭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187分之
38841)贈與林秀柑。
㈢嗣林秋風於92年2月25日死亡,林秀柑欲辦理繼承及履行贈與
契約等相關登記之際,始知系爭土地已於91年11月26日由被
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㈣為保障林秀柑基於贈與契約之權利,被告於92年8月11日同意
各就渠等應有部分510187分之12947,辦理預告登記予林秀
柑,並與林秀柑間就系爭基地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㈤嗣林秀柑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
配偶吳武智、長女原告吳佳紋、次女原告吳佳燕、三女原告
吳幸儒,渠等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相
關一切權利,均由原告共同繼承。
㈥詎料,被告嗣後不願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510187分之12947
予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分別共有各3分之1。原告以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於91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林秋風 名下取得所有權,而非基於繼承關係,自不應承受移轉登記 之義務。
㈡被告否認授權訴外人即渠等父親林其滄代理書立92年8月3日 同意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被告並無同意贈與系爭基地予林 秀柑,且同意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形式上由被告所書立,並 無與林秀柑間有任何約定,自無從成立贈與契約。縱認林其 滄為有權代理,被告已於112年9月13日委託李建進律師以員 林郵局存證號碼00043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 撤銷贈與、預告登記同意之意思表示,該函原告並於112年9 月14日收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秋風於87年8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贈與 林秀柑並辦理公證。
㈡林秋風與林秀柑於88年3月4日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林秋 風將系爭基地贈與林秀柑。
㈢被告於91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
㈣林秋風於92年2月25日死亡。
㈤林秀柑於92年8月11日以預告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
㈥林秀柑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武智及原告,並 就林秀柑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之一切權 利,均由原告共同繼承。
㈦被告委請李進建律師於112年9月1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撤銷 贈與、預告登記同意之意思表示,該函原告並於112年9月14 日收受。
㈧系爭基地部分自系爭建物於87年建築完成迄今,均由林秀柑 及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贈與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10187分之38841
予原告3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林秋風於87年8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贈與林秀柑,嗣於88 年3月4日復將系爭基地贈與林秀柑;被告於91年11月26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林秋風 於92年2月25日死亡,林秀柑於92年8月11日以預告登記為登 記原因,登記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秀柑於111年10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武智及原告,並就林秀柑遺產達成分 割協議,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之一切權利,均由原告共同繼 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87年8月18日系爭建物公證書、系爭建物贈與契約書、系 爭建物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建物契稅、88年3月4日系爭 基地贈與契約書、92年8月3日預告登記同意書、92年8月3日 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39至43頁、第49頁、第77至 85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另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是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申言之,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 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 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 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再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 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即謂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 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至 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書立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亦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 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 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於91年11月26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自林秋風名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3分之1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基地為其所有,並 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由於原告主張系爭基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與現實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自應由原告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187分之3884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林秋風將系爭基地贈與林秀柑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之農業 發展條例(下稱89年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指為耕地,並依89年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林秋 風無法將系爭基地單獨分割贈與林秀柑,惟雙方於不動產贈 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於得辦理 分割、移轉登記時,將贈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受贈人 」,自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林秋風與林秀柑 間就系爭基地之贈與契約有效成立,堪以認定。 ⒉再者,林秋風於92年2月25日死亡,旋即林秀柑於92年8月11 日以預告登記為登記原因,就被告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1 87分之12947登記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然辦理預告登記倘 非有被告之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無法辦理完成 ,且系爭土地既已辦理預告登記完成,足證林其滄確有得被 告授權代理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187分之38841 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予林秀柑,堪以認定。
⒊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規定至明。惟觀林其滄於92年7月31日簽立 切結書,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林其滄,茲證明本人確已 取得本人之子林義富、林宗民、林明珉等三人之授權及同意 ,願意將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約計117 .5坪)無償贈與予林秀柑,並當場交付林秀柑上開三人之印 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無訛。 立切結書人:林其滄(簽名 及蓋章) 見證人:林秀壁(簽名及按捺指印)」;復觀92 年8月3日書立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林義富、 林宗民、林明珉所有座落草屯鎮大堀段969地號土地壹筆, 面積5101.87平方公尺,其中持分510187分之38841(約117. 5坪),因預約贈與、移轉給林秀柑,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 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恐口無憑, 立此為據。 此致 林秀柑小姐 立同意書人:林義富(簽名 及蓋章)、林宗民(簽名及蓋章)、林明珉(簽名及蓋章) 」;另觀92年8月3日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林義富、林 宗民、林明珉,同意將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 土地面積(約計117.5坪)無條件贈與予林秀柑,苟嗣後因 故(無論係可歸責於贈與人或受贈人之事由均屬之)未能如 期辦妥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意無條件先行辦理預告
登記予林秀柑,俟雙方排除登記之困難後,始再行辦理贈與 登記。 立同意書人:林義富(蓋章)、林宗民(蓋章)、 林明珉(蓋章) 右三人代理人:林其滄(簽名及蓋章) 見 證人:林秀壁(簽名及按捺指印)」,上開3份書面資料雖 記載被告贈與系爭基地予林秀柑,惟兩造均否認有林秀柑與 被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佐以,於112年4月3日被告與原告 吳佳紋、訴外人即林宗民配偶、林明珉配偶曹天玟間討論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時,被告林義富曾提及:「就是妳們多少 ,妳們地多少,阿公要給妳們多少,也是一樣分給妳們就對 了。」、「因為土地錢我們會給妳啊!阿公那時候要給妳媽 媽多少,就是多少啊,土地的錢會一起給妳們!現在是妳們 房子的錢再加上土地!」等語;另林明珉亦提及「我們就是 兩條路走,一個就是我們全部賣掉,因為我們沒有要買妳們 房子嘛,我們就是把所有東西賣掉!妳們去估妳們房子價值 多少、妳們地多少,我們一起賣掉之後,我們把妳們該有的 東西,我們都會給妳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2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92年8月3日同意將系爭基地預告登記 予林秀柑,係同意依照林秋風生前與林秀柑之贈與契約而來 ,而非被告另與林秀柑成立贈與契約,應堪可採。是以,依 上開規定,顯見預告同意書及同意書之真意旨在確保林秀柑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187分之38841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權 利,益徵被告於92年8月3日交付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同意書予 林秀柑時,林秀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187分之 38841應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⒋況且,系爭基地部分自系爭建物於87年建築完成迄今至林秀 柑生前,均由林秀柑管理、使用及收益,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林秀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10187分之38841有借名登記合意,並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10187分之38841本於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內容 亦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故林秀柑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10187分之3884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應堪認定。
⒌至被告否認預告登記同意書為渠等所親簽,依上開說明,被 告既不否認印文真正,即謂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下加蓋印章 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且被告亦無法 舉證證明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⒍另被告固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預告登記同意之意思 表示,該函原告並於112年9月14日收受,然被告與林秀柑間 就系爭基地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非贈與契約關係,且林 秀柑已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自無從依民法408條第1
項規定向林秀柑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採。
㈣按借名契約著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 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另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 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林秀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510187分之38841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嗣林秀柑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必要,又被告因該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各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187分之12947予借名 人之權利,原應由林秀柑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惟系爭基地經 林秀柑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由原告共同繼承,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繼承之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0187分之12947移轉登記予原告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共有,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訴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