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蔡馬惠珍
相 對 人 馬柯水仙
關 係 人 馬惠玲
馬惠玉
馬進堃
馬進財
馬進興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馬柯水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馬惠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柯水仙之監護人。
三、指定馬惠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馬柯水仙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馬柯水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1年4
月16日起,因中風、傷到語言、行動不便,雖經送醫診治仍
不見起色,近日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
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監護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而相對人經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梁仲昇醫師鑑定,結果略為:馬柯
水仙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已退化至重度認知障礙,且其
認知缺損影響到日常活動獨立進行、有明顯的日常生活功能
障礙,嚴重程度長期持續非為波動性變化。綜上,其意思表
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完全不能,建議需有
人監護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其認知功能從病
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跡象,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此有
該院114年2月19日埔基績效字第1140020049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配偶、父母均已歿,聲請人與關係人馬惠
玲均為相對人之女,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馬惠玉、馬進堃、馬進財、
馬進興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馬惠玲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此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同意書2紙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關係人馬惠玲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馬惠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