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侯麗香
相 對 人 黃彩鳳
關 係 人 侯福財
侯順雄
侯福星
侯麗枝
侯麗月
侯麗娜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彩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侯麗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彩鳳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彩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
2月5日起,因肌病變送醫診治仍不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侯麗枝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如認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
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放射部
神經系統檢查檢驗結果為證。而相對人經康誠診所洪啟惠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結果:黃彩鳳女士(以下簡
稱黃女士)因大腦老化性廣泛萎縮,導致認知功能障礙,
目前已經符合『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條件...理學檢查:黃女士雙手手指頭嚴重關節炎扭曲
,手臂仍可自由運動,但無法進行複雜精細活動。其餘大
致正常。神經學檢查:正常深度肌肉反射,上肢耐力偏弱
,但仍屬正常範圍,無法站立,肌肉張力較弱,可自主移
動雙腿。精神狀態檢查:a.外觀:正常,表情略顯僵硬。
b.定向感:人、地點可以知悉,不知道年月日。c.情感表
現:數正常範圍,但偏向低落。d.態度:偏 向防衛,不
願意與醫生討論病況。e.思考內容:貧乏,會反覆在同一
個話題裡面打轉。沒有明顯的妄想、幻覺。f.認知功能:
黃女士拒絕回答診斷失智症使用的量表其餘題目,訪視最
終,請黃女士數一疊鈔票,但是12000元的鈔票數完之後
,說這些鈔票是120元或者是1200元,黃女士儘管不識字
,但是以賣水果養活孩子,對於鈔票的價值已經無法認清
,認知功能顯然已經到了重度障礙的階段。綜合判斷:黃
女士目前認知功能狀態應已符合中重度失智症之診斷,此
外,黃女士已經無法有足夠判斷力處理其財產、經濟方面
事宜,應由其家人監督協助下處理」等語,此有該院114
年3月10日康誠114字第00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
憑。從而,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
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侯麗娜、侯順雄、侯福財、侯福星 固具狀表示相對人心智尚無缺陷,意識清楚云云,然相對 人既經專業醫師綜合全情判斷其心智狀態已難正確辨識其 經濟活動及管理財務,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自有受輔助 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又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父母均歿 ,現存子女為侯福財、侯順雄、侯福星、侯麗枝、侯麗香 、侯麗月、侯麗娜等7人,聲請人有意擔任輔助人,侯麗 枝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侯福財則推舉侯麗娜 為監護人,然侯麗娜與聲請人關係不佳,倘由其等共同擔 任相對人輔助人,恐將相互掣肘,難認有利於相對人。復 考量聲請人、侯麗枝、侯麗娜、侯麗月、侯福財均穩定前 往護理之家探望相對人,有戶籍謄本、吉康護理之家113 年7月15日吉護行字第1130715001號函所附相對人子女探 視紀錄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現年87歲,自112年9月起即於 吉康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均有照養費用之支出,實應 就其財產妥善管理規劃;另參以相對人於臺灣銀行開設之 帳戶於113年4月27日、113年4月28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 同)124萬10元、186萬自他人帳戶,及相對人114年2月7日 到庭陳述:「(問:你的帳戶裡面金錢狀況是否了解?) 我沒有在管這個。(問:你有無兒子或女兒他們以經常來 看你,拿東西給你吃,幫你按摩,表示這樣要給他們費用 ,從你的戶頭轉錢給他們,這件事你知道嗎?)不知道。 (問:你是否知道你的錢有被領走?)不知道。」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可避免相對人因管理財務能力不 足致衍生債務或造成日後生活困難,較符合受輔助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 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 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 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