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紫含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蘭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紫含自民國114年5月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3萬2,553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59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8,618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更生還款計畫書等件予
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在職證明書、本院113年8月12日投院揚113司執勇字第2
5995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
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南島餐廳,每月薪資約為2萬8,590元
,有南島餐廳開立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在卷可參,故依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
,590元,尚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8,618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9,972元,得
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依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一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二公司)陳報,
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
滙一公司、滙二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45-247頁、第257-267頁),則滙一公司、滙二公司為
聲請人之債權人,堪可採認。
㈣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
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68萬9,539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
人名下並無財產,除有南投三和郵局存款397元外,別無其
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2,763元 113年11月27日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萬3,214元 113年12月6日 0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3萬1,955元 113年10月14日 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萬0,517元 114年3月6日 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萬7,721元 114年3月6日 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萬6,407元 債權人未陳報基準日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8,962元 114年2月24日 合計 168萬9,5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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